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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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豪受雇於九六快遞貨運公司,以駕駛小貨車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之 葉柏枏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蘇玲 至該路段,林家豪所駕駛上開車輛從葉柏枏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方駛近,林家豪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遂撞擊葉柏枏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上開機車倒地蘇玲受有左肩部挫傷疑肩峰鎖骨關節韌帶受損、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深度擦傷之傷害。林家豪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舜民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五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玲、證人葉柏枏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一二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九六快遞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案發時係駕駛小貨車收送貨物執行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五○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王舜民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復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二四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行車間隔,與葉柏枏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無法籌措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受傷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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