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富超市」,竊取商品架上之戰將鋼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吳國禎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戰將鋼鎖1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吳國禎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竊盜,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5年間,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4、2085、2431、2529、3168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心理衡鑑部分:一魏式智力測驗:個案語言智商為47、操作智商為47、總智商為49,百分之95信賴區間智力借於46~54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二 畢德保 詞彙測驗:個案原始分數為56,相當於6歲半的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一外觀方面:意識清楚、身材中等、穿著尚整齊、態度合作。二情緒方面:情緒平淡。三精神動作方面:動作及步態較緩慢。四言語方面:音量稍小、話量小、速度緩慢、可切題。五思考方面:思考內容貧乏。六知覺方面: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七智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綜合上述之評估,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經評估,個案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05年9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而本院考量智能障礙之缺陷顯非短期內即可有效改善,又衡以被告本件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均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物品,犯罪手法雷同,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其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上開戰將鋼鎖1個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戰將鋼鎖1個已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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