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因承辦98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法官審理後,復調至本院承辦10
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復遭駁回,實令人難以折服,故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而聲請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已經臺中地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此應為系爭事件終結之日,故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尚未逾期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事件(下稱本事件)之裁判確定時間為104年8月19日,此有該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確定時間為10
6年9月13日,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本事件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超過上開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臺中地院命其補正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裁判費之裁定日期即108年9月9日,為本事件終結日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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