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蘇勇寰 債務人 蘇月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蘇勇寰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蘇月益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97,7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4月14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97,796元及自108年04月1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年08月26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
自108年04月14日起至108年08月2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5月15日起至108年08月25日止,按
0.115%計算,自108年08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按0.215%計算,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01│97,796元│自108年4月14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年息1.15%│││├─────────┼─────────┼───────┤│││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5%│└──┴─────┴─────────┴─────────┴───────┘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01│97,796元│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年息0.115%│││├─────────┼─────────┼───────┤│││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年息0.215%│││├─────────┼─────────┼───────┤│││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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