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振億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59號、第32871號;移送併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38號、107年度偵字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振億(綽號「 阿義 」)與 莊勝安 (綽號「 小陳 」;莊勝安所為本件犯行,均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顯示全貌,將確定部分一併論列)係朋友關係;共犯 林千慧 (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為莊勝安之配偶。渠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廖振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莊勝安與林千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3月9日下午3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利澄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洪利澄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客廳碰面後,莊勝安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慧共同前往現場,並由莊勝安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重量1錢之海洛因予洪利澄,惟洪利澄僅支付3000元予莊勝安。嗣莊勝安於106年3月10日上午2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利澄,指示洪利澄將前揭積欠之購毒款項匯入不知情廖振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下稱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利澄即於3月10日18時7分許,以其母 洪王初 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甲農會帳戶)匯款1萬元至廖振億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再由廖振億提領1萬元交予莊勝安,而交易成功。【此部分與廖振億無關】㈡莊勝安於106年3月12日上午12時29分起至3月13日下午9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莊勝安自行前往現場,並交付重量5公克之海洛因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2萬元,而交易成功。【此部分與廖振億無關】㈢廖振億與莊勝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3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使用莊勝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廖振億自行前往現場,並交付重量1錢海洛因(價值1萬5000元)予洪利澄,惟洪利澄僅支付1萬元予廖振億,嗣廖振億返回其與莊勝安位在桃園市○○區租屋處後,再將前揭販毒價金1萬元交予莊勝安,而交易成功。嗣於106年5月8日洪利澄另行向莊勝安購買海洛因時(詳後述㈨部分),由洪利澄交付此次尚餘欠款5千元予莊勝安。
㈣廖振億與莊勝安、林千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莊勝安於106年3月23日上午4時7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洪利澄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客廳碰面,由廖振億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勝安、林千慧共同前往現場(起訴書誤載為莊勝安駕駛並搭載廖振億、林千慧),並由莊勝安交付重量1錢之海洛因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1萬5000元,而交易成功。
㈤廖振億與莊勝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
振億於106年4月7日上午1時25分起至同日上午3時51分許,使用莊勝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廖振億自行前往現場,並交付重量1錢海洛因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嗣廖振億返回其與莊勝安位在桃園市○○區租屋處後,再將前揭販毒價金1萬元交予莊勝安,而交易成功。
㈥莊勝安與林千慧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4月9日上午1時3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之停車場碰面,由莊勝安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慧前往現場,並由莊勝安交付重量1錢海洛因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1萬5000元,而交易成功。【此部分與廖振億無關】㈦廖振億與莊勝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
振億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0時35分起至106年4月14日上午4時18分許,使用莊勝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廖振億自行前往現場,並交付重量1錢海洛因(價值1萬5000元)予洪利澄,惟僅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嗣廖振億返回其與莊勝安位在桃園市○○區租屋處後,再將前揭販毒價金1萬元交予莊勝安,而交易成功。嗣因洪利澄積欠部分購毒款項未還,廖振億另於106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11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利澄,指示洪利澄將積欠之購毒款項匯入莊勝安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利澄則於同年4月16日、4月19日及4月22日,以前揭大甲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及8000元至莊勝安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
㈧莊勝安與林千慧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4月23日下午8時28分起至106年4月24日上午3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洪利澄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客廳碰面,由莊勝安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慧前往現場,並由莊勝安交付重量1錢海洛因(價值1萬5000元)及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萬4000元)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8000元。 嗣林千慧 於106年4月24日下午10時41分起至4月25日12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利澄,指示洪利澄將前揭積欠之購毒款項匯入莊勝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利澄即於4月25日某時,以前揭大甲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1000元至莊勝安之鶯歌郵局帳戶,而交易成功。【此部分與廖振億無關】㈨莊勝安於106年5月8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5時11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埔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莊勝安自行前往現場,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而交易成功。洪利澄則另支付5000元予莊勝安,作為償還其於106年3月18日積欠之購毒款項(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嗣經洪利澄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後,而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與廖振億無關】
二、廖振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自莊勝安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9月2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 邱浩文 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廖振億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居住客廳碰面,由廖振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浩文,並向邱浩文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㈡於106年9月4日下午7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邱浩文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廖振億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居住客廳碰面,邱浩文先行交付1000元予廖振億後,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居處客廳,另由廖振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浩文,並退還500元予邱浩文,而交易成功。
嗣經警方就廖振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1月20日8時25分,在廖振億前揭居處拘提廖振億到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塑膠勺子1個、殘渣空袋6個及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7、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億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
訊及同日原審聲押訊問、原審107年5月30日第二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659號卷第46頁反面-48頁第57-59頁、原審106年聲羈字第758號卷第6頁反、原審卷第230頁反面-233頁反面),核與共犯莊勝安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期日供述情節及證人洪利澄於106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5467號卷第131-138頁反面)、同日偵訊(106偵15012號卷第144-147頁反面)、106年12月21日偵訊(106偵31659號卷第66-67頁反面)及原審107年3月7日第一次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4-122頁)、證人邱浩文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106他5467號卷第97-100頁)、同日偵訊(106他5467號卷第109-110頁反面)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大甲區農會106年7月5日甲農信字第1060050260號、106年10月31甲農信字第1060050403號函附洪王初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6他5467號卷第5-7、67-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儲字第1060135146號函附莊勝安鶯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他5467號卷第8-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6年9月5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60000030號、106年11月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60000034號函附莊勝安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06他5467號卷第44-58頁反面、71-91頁)、廖振億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他5467號卷第59-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翁錫祈106年9月7日偵查報告(106他5467號卷第23-26頁)、邱浩文指認廖振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他5467號卷第101-102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通訊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106他5467號卷第103正反面)、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通訊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至㈧部分,106他5467號卷第143-150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通訊部分,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通訊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106他5467號卷第153-15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31659號卷第27-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及相片(檢出一級毒品陽性反應,106偵31659號卷第31-32頁),及扣案之廖振億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塑膠勺子1支、殘渣空袋6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就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翻異前詞,辯稱:事
實欄一、㈢㈤㈦部分,伊販賣給洪利澄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一級毒品海洛因;一、㈣部分,伊搭載莊勝安前往洪利澄住處,伊留在車上睡覺,不知莊勝安與洪利澄交易一級毒品買賣之事云云。然查: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所示,被告與共犯莊勝安、林千慧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利澄之事實,迭據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同日原審聲押訊問及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659號卷第46頁反面-48頁、原審106年聲羈字第758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226-232頁);就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上開偵查時供稱:106年3月23日伊開車搭載莊勝安、林千慧前往洪利澄大甲住處;在客廳內,莊勝安與洪利澄交易毒品海洛因, 伊有 看到洪利澄拿現金給莊勝安,林千慧亦在現場等語,核與:①證人洪利澄於106年6月27日警詢(106他5467號卷第131-138頁反面)、同日偵訊(106偵15012號卷第144-147頁反面)、106年12月21日偵訊(106偵31659號卷第66-67頁反面)及原審107年3月7日第一次審判(原審卷第114-122頁)所證情節相符。證人洪利澄於上開警詢時供稱:被告與莊勝安是同夥,每隔3天左右就向他們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如果是約在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時,都由被告出面交易;如果伊直接前往○○莊勝安住處,則由伊直接與莊勝安交易;有時被告會與莊勝安、林千慧夫婦一起開車下來到伊大甲住處交易等語(106偵31659號卷第15-16頁)。②共犯莊勝安於106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他5467號卷第158-162頁)均相符合。證人洪利澄、莊勝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與彼等前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前揭所為自白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幫莊勝安送貨與購毒者交易,莊勝安供
我吃住,及一些普通生活開銷,我有施用安非他命,跟他一起工作,我可以免費施用毒品(他5467號卷第129頁反面);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莊勝安住在一起,生活費用都是他負責,當時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都是莊勝安提供給我,我才會幫忙交易毒品」等語(106偵31659號卷第47頁反面)。查,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等因素調整,是縱使本案未扣有帳冊而得確定價差,然被告自承可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而莊勝安與證人洪利澄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為買賣毒品工作,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生活費用及免費施用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嗣於本院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㈦,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㈠、㈡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莊勝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部分;被告與莊勝安、林千慧就犯罪事實一、㈣,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另於
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及同日原審聲押訊問時就與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利澄之行為均坦承(偵31659號卷第46頁反面-48頁、原審106年聲羈字第758號卷第6頁反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坦承(偵31659號卷第57-59頁),是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次數為4次,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共犯莊勝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勺子1支、殘渣空袋6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販毒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5.5公克),被告雖稱係其所有,
惟表示那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原審卷第228頁),然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試劑進行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及相片可憑(106偵31659號卷第31-32頁),固堪認該扣案之粉末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被告供稱其與莊勝安共同販賣之海洛因均係被告莊勝安所有(106他5467號卷第129頁反面、106偵31659號卷第46頁反面、48頁),且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日期為106年4月14日,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於106年11月20日所扣得,相距已逾半年,顯難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確係本件被告與共犯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即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被告供稱係其吸食毒品所
用之物(原審卷第29頁反面),尚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之准駁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此部分量刑過重,應屬無據。
㈡被告另犯共同販賣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上訴主張所販賣者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為本院所採,理由已詳見前述,原審併同被告上開販賣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販賣對象為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38號、107年度偵字第5146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主文│├──┼────┼───┼───────────────┤│1│一、㈠│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林千慧│,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莊勝安│莊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廖振億│,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振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㈣│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廖振億│,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林千慧│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振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㈤│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廖振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振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6│一、㈥│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林千慧│,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一、㈦│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廖振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振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8│一、㈧│莊勝安│莊勝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林千慧│,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一、㈨│莊勝安│莊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二、㈠│廖振億│廖振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勺子壹個│││││、殘渣空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二、㈡│廖振億│廖振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勺子壹個│││││、殘渣空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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