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 陳重生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榮達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睿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睿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蘇睿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睿騏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被告蘇睿騏當時為易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睿騏基於製作資金流向之目的,乃請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360萬元)至被告榮達鑄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達公司),並表示隨後即會返還(下稱金流契約)。原告基於生意往來關係,遂同意被告蘇睿騏上開請求,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系爭360萬元存入被告榮達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兆豐 帳戶),惟被告蘇睿騏嗣後並未返還。又原告與被告榮達公司間並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榮達公司受領該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非如此,即屬被告蘇睿騏欺騙原告匯款,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蘇睿騏間金流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睿騏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睿騏則以:原告係與易宏公司間有買賣 牛樟 實生苗之業務往來關係,被告蘇睿騏曾任易宏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睿騏答辯狀誤繕原告曾任易宏公司負責人),目前僅係單純股東身分。於107年1月間,因易宏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約320餘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易宏公司清償貨款,惟嗣後因未獲易宏公司清償,原告竟一再向被告蘇睿騏追討該筆貨款,縱被告蘇睿騏明確表示牛樟實生苗係易宏公司買走,現亦屬易宏公司之資產,所以貨款係易宏公司所積欠,與被告蘇睿騏個人無關,無奈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追討,遂假藉過去原告與易宏公司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與易宏公司、被告蘇睿騏及被告榮達公司間往來之匯款金流,誆稱被告蘇睿騏有口頭承諾或欺騙情事。且本件係被告蘇睿騏委請原告所進行之金流,即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匯款予被告榮達公司前,已有收到同額360萬元。而被告榮達公司、 李妍佳 則係依被告蘇睿騏之指示,而將系爭360萬元轉匯出去。惟因被告蘇睿騏已不復記憶究竟原告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與易宏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榮達公司則以:系爭360萬元係由當時擔任易宏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蘇睿騏,代表易宏公司與原告進行非常規交易所為之匯款,與被告榮達公司完全無關。被告蘇睿騏係於102年6月14日至107年2月1日間擔任易宏公司董事長,與原告有所往來,但被告榮達公司則與原告全無往來。於106年
5月15日,被告蘇睿騏告知訴外人李妍佳,其以母親 蘇陳美惠 名義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當日急需過票。而原告會從兆豐銀行之帳戶匯款360萬元,惟需要同樣之兆豐銀行帳戶接受此筆匯款,俾能使系爭360萬元迅速即時入帳,故務必在
106年5月15日,完成過票所需之資金移轉等語。由於李妍佳有為自家所經營之被告榮達公司管理財務,故在時間倉促下,李妍佳向被告蘇睿騏表示被告榮達公司有使用兆豐銀行帳戶。被告蘇睿騏便指示李妍佳,將被告榮達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即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訴外人 施建華 。李妍佳即於同日(即106年5月15日)下午1點36分,將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施建華後,再由原告將系爭360萬元匯入。嗣後系爭360萬元即由李妍佳依被告蘇睿騏之指示,於同日將其中290萬元直接匯予蘇陳美惠即被告蘇睿騏之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
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蘇陳美惠之新光帳戶)。而剩餘7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出來(惟其中40元用予支付上開290萬元轉帳之手續費),並將其中60萬元存入被告蘇睿騏友人即訴外人 林以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以婕之中信帳戶),而剩餘10萬元現金則直接交付給被告蘇睿騏。是以系爭360萬元並不在系爭兆豐帳戶內,被告榮達公司並未受領系爭360萬元。即被告榮達公司之系爭兆豐帳戶遭人使用,伊並受有取得系爭360萬元之利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榮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蘇睿騏間金流約定,於106年5月15日匯款系爭36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0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復原告主張被告蘇睿騏未依約返還系爭360萬元,且系爭兆豐帳戶為被告榮達公司所有,其亦受有利益;且倘被告蘇睿騏否認上情,則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蘇睿騏應負金流契約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達公司則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被告蘇睿騏則否認有未履行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被告榮達公司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兩造間金流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達公司給付3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金流契約,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審酌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蘇睿騏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緣由實係因易宏公司未清
償貨款,與被告蘇睿騏無關云云,固提出原告與易宏公司間存證信函、108年5月31日 黃麗蓉 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17至120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向易宏公司請求貨款322,800元,且該存證信函復記載:「我方已於106年7月14日與貴公司之部門負責人對過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系爭360萬元之匯款日期
106年5月15日較晚,自難認該存證信函與系爭360萬元間有何關聯。又上開律師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請求金額為3,490,800元,且附件中1紙支票(發票人:日晶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編號:BP0000000),其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均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難為相合。被告蘇睿騏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蘇睿騏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蘇睿騏復稱:原告有取得相對應之360萬元,始進行系
爭金流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蘇睿騏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蘇睿騏此部分答辯,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流契約,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萬
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蘇睿騏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存有金流契約,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達公司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依前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榮達公司受有系爭360萬元利益云云。原告
固否認被告主張之金流過程。惟查,被告榮達公司抗辯:系爭360萬元金流為李妍佳依被告蘇睿騏之指示,於106年5月15日將其中290萬元直接匯至蘇陳美惠之新光帳戶;而剩餘7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出來(惟其中有40元,則被用予支付上開290萬元轉帳之手續費);並將其中60萬元存入至林以婕之中信帳戶,而剩餘10萬元現金則直接交付給被告蘇睿騏等金流過程情事,業據提出李妍佳與施建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榮達公司匯款紀錄、兆豐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存款業務收費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10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與被告蘇睿騏間存有前開金流契約。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榮達公司所言上開金流過程為真,而原告僅空泛否認金流過程,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榮達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屬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榮達公司僅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並非得就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以所有權人自居(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榮達公司於系爭3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僅取得向兆豐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請求權利益,而非取得360萬元之所有權利益。又系爭360萬元之金流過程,已如前述。即被告榮達公司就系爭360萬元之金錢寄託物,對於兆豐銀行已無請求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達公司受有360萬元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蘇睿騏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蘇睿騏間金流契約,請求被告蘇睿騏給付360萬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蘇睿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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