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丞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堂源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簽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頭社水庫護坡改善及攔砂壩更新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約定開工日期後即積極進場勘查預備施工,詎料卻發現系爭工程水庫之水位尚未降至施工高程、擋土牆之地界未鑑界、攔砂壩施工便道亦未取得,上訴人乃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協助解決,並於解決前申報停工,雖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回函表示同意自98年7月2日至7月31日停工,並於98年8月18日、98年9月14日、98年10月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卻未對上開事項進一步排除或釋疑,以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且98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堂源之簽名僅為出席簽到之意,並非同意系爭工程變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盡協力義務,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乃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已施作之項目共計新台幣(下同)1,11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開工後即無任何工作施作進度,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施工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屢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施工均未予理會,被上訴人業於98年11月19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137元及利息,即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謂:契約變更應屬一繁複之程序,雙方於契約變更洽商之時,對於「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均須審酌,當不可能僅以工程會勘及工程協調會議之結論為雙方變更契約之書面合意。本件雙方於98年8月18日、9月14日、10月6日工程現場履勘及協調會議紀錄上雖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但上訴人於協調會議紀錄上所為之簽名,僅代表出席開會之證明,並非表示同意工程變更,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工程專業人員,其對於工程修改為工程現場履勘及協調會議所示之結論,是否可於工程現場施作,尚有疑義,如何能在現場即決定系爭工程如何變更,故不能執此解為上訴人已同意工程變更。況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
10月6日工程協調會議作成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即已完成,上訴人仍得就98年10月6日前因該工程無法施作而導致契約解除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
四、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堂源在98年10月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上之簽名有三處,一為出列席人員承包商處;二為協調結果第六點修正施工設計圖會後先給承包商據以先行施工處;三為結論在發包工作費內作修正施工處。顯非僅只代表出席開會之證明。且證人張堂源於本審雖仍陳稱:會議紀錄結論欄之簽名,只代表我有出席而已,沒有特殊意義云云,卻不諱言:那天我是帶公司的同仁一起參加等語。是上訴人以張堂源並非工程專業人員,其對於工程修改之結論,是否可於工程現場施作,尚有疑義之說,純屬飾卸之詞。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協調會議決定修正施工後,為督促工程執行,除隨即在98年10月12日發函檢附工程協調會議之協調紀錄影本及修正施工圖書予上訴人外,又於98年10月29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80006648號函知上訴人,倘若不同意98/8/18、98/9/14兩次會勘紀錄及98/10/6施工協調會紀錄上所述變更修正施工部分,亦請於98年11月5日前進場依原工程契約設計圖說進場施工,以免有違反契約及採購法拒不進場施工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函知相應不理,遲至98年11月19日仍未進場施工。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3條第1項第7、9、11款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