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80號
101年度聲字第40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翁方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所犯雖屬重罪,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屬未遂之罪責,又對於本案相關之人、事、物,於被告所知的範圍內均有交待說明,除了共犯 王勝自 因無資料無法配合辦案外,被告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與共犯 鄭立德 對質,確認鄭立德的身分,且鄭立德亦坦承犯罪,被告與鄭立德就本案之犯罪過程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被告並無串供之疑慮,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小等,自被告遭羈押至今,均由妻子承擔家計及照顧老幼,渠等身心倍受煎熬,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俊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7日起執行羈押,後自10
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薛仲廷 之證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有未遂減輕之事由,其刑責仍重,是其為免重刑加身而匿責逃亡之可能性自屬存在,有事實足認恐有逃亡之虞;至於共犯鄭立德雖經另案通緝到案,並於其本身涉犯之案件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被告與共犯鄭立德之供述仍有諸多差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偵查卷在卷可參,尚待將共犯鄭立德傳喚到案對質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恐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家庭生活及家人安頓等情亟須被告在外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均存在,且被告聲請具保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