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513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亡)
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4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經查: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的時間為「98年10月29日」(見其拋棄繼承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斯時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尚未取得繼承權利,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明人如仍欲拋棄繼承,應再次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