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有聯結車駕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明知其先前飲用酒類(呼氣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08毫克,未達酒醉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途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嚴重挫傷併第3、4、5、6、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挫傷、頭皮下血腫、左肘及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98交易82號卷第24、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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