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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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交聲字第3157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訂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15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民國99年1月8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所,並由其父 許秋明 收受一事,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乙節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之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始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觀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文印戳章即明,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