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以被告於行竊未能得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表示為犯罪人,故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行竊之際,觸動警鈴,保全人員到場發現被告後,立刻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業據保全人員 陳義曜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自信屬實,是警方於據報到場時,即已知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即再坦供犯案,亦已無自首之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