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的主要訴求:我現在1人照顧3個小孩,每月領低收入戶過生活,還要繳房租,日子很困難,希望能判輕;辯護人辯護希望考量被告困難之處,量處更低的刑度。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在各個犯行的刑度已經考量許多被告個人情狀,對被告所犯19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的低度刑,而且在定刑上就19個犯行宣告刑度總計61個月,卻只在定刑宣告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官已經盡可能就被告的難處加以考量,縱使被告上訴提出其餘量刑資料,本院認為已經不可能再給予更低刑度,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並經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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