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雅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考量本案刑度及給予緩刑的因素為:
㈠、被告是利用任職於麵包店之機會,藉機將當日未販售完的商品、短收的金額加以侵占,而其自承犯罪動機是因為自己是單親媽媽,每月的收入其實很難應付家庭開銷,所以只能出此下策,而侵占的麵包牛奶等就是給小孩食用,是以被告犯案動機和一般常見宵小之輩不同,發心就是對孩子的照顧責任,而本案犯罪時間雖然持續不短,但總體侵占金額不高,況且本院有安排被告和告訴人間洽談和解,希望能啟動修復式司法,讓被告用自己的努力來取得告訴人諒解,但依據調解紀錄,被告願意賠償26,000元但仍未為告訴人接受,本院能理解告訴人的不諒解,畢竟被告曾為麵包店員工,被告的行為不只造成金錢的損失,也是對信任的背叛,所以被告仍該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 佐以 被告已坦承過錯,目前從事飯店房務整理、獨立負起撫養小孩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㈡、被告符合緩刑宣告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而緩刑宣告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要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但實務上主要著眼於修復式司法、損害填補角度,通常會運用緩刑作為誘因,讓被告努力修復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例如車禍案件中就常如此運用,不過個案中還是得視實際情況,如果被告也表示出足夠的誠意,卻始終不能得到諒解,這時應該側重於刑罰的教化意義,這個人有那麼壞嗎?這個人有這麼不值得原諒嗎?而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所犯的業務侵占罪刑度不輕,其現在的生活狀況需要很努力才能維持家庭,被告也不是不想對告訴人賠償,斟酌以上,本院認為本案仍該給予緩刑宣告,而為了使被告受到警惕,仍該付出一定代價,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果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544元,並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