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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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告 張阿棗 被告 劉伊峯
陳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劉伊峯所持有原告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簽發之兩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之本票,超過39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伊峯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暨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87.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返還原告。4.確認被告陳如娟就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以板橋區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板樹登字第025110號登記、擔保債權額7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5.被告陳如娟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可知,其係主張因需要資金,遂與被告劉伊峯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向被告劉伊峯之借款債權,並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本票兩紙,且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被告劉伊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事後才發現所簽立者為買賣契約,且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790萬元,非原告實際所借款數額,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亦非被告劉伊峯,而係原告不認識之被告陳如娟,至此原告方知悉遭被告詐騙,故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劉伊峯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上開聲明所述。是以,本件原告雖以不同之訴訟標的為上開各項請求,然其主要之目的應係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任何法律上負擔之狀態,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目的應屬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價額中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
㈡又原告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劉伊峯間本票債
權額790萬元,於超過39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劉伊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據,而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劉伊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總買賣價金為620萬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
0萬元;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伊峯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本項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第4項、第
5項訴之聲明部分,則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陳如娟間就系爭不動產設立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如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該兩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是該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前開買賣契約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總買賣價金為620萬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90萬元,是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萬元即為已足。是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價額最高者為620萬元,故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