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 徐錦瑗 被告 徐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0,63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0、184/1,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54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9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4,187元【計算式:59,540元/㎡×60,639.27㎡×(48/100,000、184/1,000,000,000)++290,500元=1,733,687元+290,500元=2,02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