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徐漢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10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時,主動供述持有海洛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為國法所厲禁,仍恣為持有,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9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92號被告徐漢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前,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9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6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60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60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7月0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