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梁小麗 代理人 勞政武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司票字第6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到期日104年3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527,96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1,049,000元向第三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業務人員 陳雅玲 購買日產休旅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嗣抗告人發現陳雅玲之推銷手段簡直是騙局,所製作的購車合約依法為無效及得撤銷,經抗告人起訴目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審理中。又抗告人因受到陳雅玲詐欺於104年1月30日簽下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無息分期貸款部分車價款的保證票,並非與聲請人間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與元隆公司既同屬裕隆公司轄下,即事實上是一家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系爭汽車迄今仍未交付抗告人,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人支付汽車貸款,且首期無息分期貸款亦是陳雅玲自己付款,原審認定抗告人已支付系爭本票其中部分金額,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成立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