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恭虹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1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恭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虹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685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0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85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2月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8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