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德具保人吳育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二號、一0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育宜因被告吳至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執臨字第0九六二九八號臨時收據、一00年刑保字第一000一八八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等在卷可參。
㈡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等情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送達證書四紙、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共四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八月十日北檢治造一0一執三七0二字第五四八二八號(代為執行)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板檢玉酉一0一執助二七二六字第三九二一七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等附卷可佐。且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拘提均不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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