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0%,應由相對人丙○○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臺幣67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143,574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02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6,991元合計181,585元附註: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81,585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0%即36,317元,應由相對人丙○○負擔23%即4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3,503元由聲請人負擔,其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