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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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李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310條第2項(想像競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0日某時│100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100年12月21日凌晨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100年12月下旬某時│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101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101年2月4日起至101│101年2月3日││││年3月8日止期間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簡字第2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101年度簡字第24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7日││├──┴────┼───────────┼───────────┼───────────┤│備註│編號1至7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