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韡寗 (原名 黃韡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韡寗已羈押4個餘月,鈞院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坦承詐欺取財之罪嫌,其餘之罪,被告真的所知不多,被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多達1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所述與共犯 陳世吉 之陳述,尚有出入,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7、8、11、12、16等所載之9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共犯陳世吉之陳述,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多達1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履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羈押4個餘月,鈞院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坦承詐欺取財之罪嫌,其餘之罪,被告真的所知不多,被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聲請具保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