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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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連接塑膠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刑案徒刑),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
94年3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電玩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4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經確認係有毒品前科之人,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交出身上之玻璃球連接塑膠管1組,除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外,並願配合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後,雖經確認係有毒品前科之人,然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交出身上之玻璃球連接塑膠管1組,除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外,並願配合接受採尿送驗,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僅1次,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管所製成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在卷(9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1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該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於91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電玩店的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3月4日,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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