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秋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秋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秋祿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勤和里某處飲用椰子水摻米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南橫公路台20線91.5公里處時,因泥醉失控自撞路邊護欄,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衝撞由 陳錦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錦傑仁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范秋祿送往旗山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即百分之0.25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范秋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錦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於105年7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2已呈泥醉之情狀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泥醉導致注意力、操控力不佳而擦撞護欄,再衝撞對向車輛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不應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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