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一二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0九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及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四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一二號)。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及大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0九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四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一二號),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0九號),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分別扣案之毒品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四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一二號),及毒品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0九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三0一號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二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稽,故聲請意旨以該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