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87號、96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係「東山商行」之負責人,竟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該項營業許可,即自民國95年8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商行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三國戰紀二代」1台、「格鬥天王2002」5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於95年11月23日夜間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人員查獲。猶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該次查獲後某日,在上址商行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太鼓達人」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人員查獲(上開遊戲機具均未扣案)。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先後於上述場所內擺放上揭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所載期間內先後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分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95年8月間起營業,直至95年11月23日查獲後,又另行擺設遊戲機具營業,先後二者之行為有別,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暨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規模,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