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二樓二四五室NOVA賣場購買行動電話,店員乙○○取出SONYERICSSON牌、K8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交其檢視,嗣乙○○為招呼其他顧客而暫時離開,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比對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查卷第
一七、二○至二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