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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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