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民國94年11月07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復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94年間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甲○○明知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日,向貫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貫軍公司)訂購宏碁牌、型號5562WXMI-V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貫軍公司約定貨到付清全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含電腦維修等費用3,100元),貫軍公司乃依約於95年9月1日當日下午4時許送貨至甲○○指定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然甲○○於當日收受上開電腦後,卻未依約付款,且多次與貫軍公司約定付款時間,屆期又藉故不給付貨款,並將上開電腦轉售他人,嗣貫軍公司聯絡甲○○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貫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33、
34、91、92、98、9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貫軍公司之代理人乙○○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22、27、32、33、98、99頁),並有告訴人貫軍公司之出貨單、存證信函、消費者分期付款合約、本票3張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8至1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訛詐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致告訴人貫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詐取之金額非鉅,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9月1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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