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配偶被告乙○○原名 侯亮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配偶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之妻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伊之女 侯珮縈 因傷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足踝骨折合併脫臼」、「無法劇烈活動,需住院及手術治療」,而於96年9月5日住院開刀;伊承受不了壓力,於民國96年9月3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適應反應合併焦慮情緒」、「因面臨壓力事件,情緒不穩定,焦慮不安,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建議需有人協助處理家庭事務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又被告因有腎臟疾病,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且被告年事已高,體態虛弱,已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實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孫衍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受託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交予不詳之人等犯行不諱,且有扣案大量毒品可佐,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據被告之供述,另有上下游買賣毒品雙方尚未查明,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6年5月15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茲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妻,其聲請具保理由關於聲請人精神狀況、渠女兒受傷情形,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毫無關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至被告罹患腎臟疾病一節,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以96年8月20日北所衛字第0960011240號函覆以:被告目前病況穩定,身體並無不適等情明確,被告顯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且已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為聲請,仍無理由。綜上,本院認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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