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0000000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