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盛洲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道路20.8公里處之無分向標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幸肯 當(原名 幸慧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幸子堯 (00年出生),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盛洲因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乃撞及對向 幸肯當 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後座之幸子堯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吳盛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盛洲自首及幸子堯之父 幸金秋 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幸肯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幸肯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吳盛洲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幸肯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幸肯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幸肯當所騎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後座搭載之幸子堯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不諱,但 矢口 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已經非常注意前方的車況,而且我有看照路鏡,對向的確沒有燈光、沒有車輛,我看到幸肯當的時候,她大概在我前方3、4公尺,我就趕緊煞車到車子靜止,幸肯當當時騎機車,她的車燈壞掉沒有開啟,而且她並沒有煞車,才造成車禍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幸肯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101年7月6日你騎M3R-816機車載幸子堯?)是」、「(問:車禍發生經過?)我在彎路時靠白線內側〈按:指道路邊線右側〉,我發現對方的車一直靠近,可能我弟弟的腳在外側〈按:指左側〉,就被撞到,腳都骨折了,對方有停下來問我有沒有怎樣,被告就把車開到前面停下來,被告有下車移動我的機車,是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問:發生擦撞前你們是要轉彎?)是」、「(問:轉彎時被撞到?)是,我已經彎了,我有看到對方的車,看到對方快撞到我,我有往旁邊閃一下,但我靠近牆,沒有很多空間可以閃」(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1年7月6日是否有在水里鄉臺16線20.8公里處發生車禍?)是」、「(檢察官問:你當時騎乘機車?)是」、「(檢察官問:你騎哪個方向?)我從我家出發往水里的方向」、「(檢察官問:被告的車子開哪個方向?)我的對向」、「(檢察官問:發生車禍的時間是幾點?)不記得了,但我從我家出發大約是在6點10分」、「(檢察官問:你出發的時候天色如何?)看得到被告的車子是黑色的」、「(檢察官問:在發生車禍時,當時天色如何?)之前下過雨,但發生車禍時沒有下雨,天色微暗,但還不是很暗,我還看得到路況」、「(檢察官問:你在車禍發生之前,機車的大燈有打開嗎?)有」、「(檢察官問:被告的車子有開車燈嗎?)對方速度太快了,我只顧著要閃避,並沒有注意對方有沒有開車燈」、「(檢察官問:你騎車是騎在路邊的何處?)我是騎在靠右邊路上的白線旁」、「(檢察官問:你已經騎在很旁邊了,為何還會與被告開的車子發生碰撞?)被告搶我的路,開車佔用到我的車道,我已經閃到牆壁旁邊,快要撞到牆壁了,我弟弟的腳靠近外面一點,所以被告的車子撞到我弟弟的左腳」、「(檢察官問:被告開的車有撞到你的機車嗎?)有,因為我有往路邊閃,所以有撞到機車的後側,以及撞到我弟弟的左腳」、「(檢察官問:你在發生車禍前,有無看到對向車道有車燈的光線?)因為那個地方是彎道,而且對方速度很快,我忘記對方到底有沒有開車燈,當地有很多彎道,我知道對向有一部車過來,所以我就靠右邊的白線騎」、「(檢察官問:你當時騎的速度多快?)當時下過雨,我又載我弟弟,所以我是以安全為考量,不敢騎太快」、「(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現場有沒有路燈?)沒有,那條路好像沒有路燈」(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幸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姊姊在101年7月6日騎機車載你在水里鄉臺16線20.8公里處發生車禍?)是」、「(檢察官問:當時你們從哪邊出發?)從家裡出發要到水里」、「(檢察官問:從家裡出發的時候,天色如何?)已經傍晚,但還有點亮」、「(檢察官問:出發的時候,有下雨嗎?)之前有,但出發的時候沒有」、「(檢察官問:騎到半路有下雨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姊姊從家裡出發的時候有開機車大燈嗎?)有」、「(檢察官問:從家裡出發到發生車禍,中間有多久的時間?)不記得」、「(檢察官問:出發到發生車禍這段期間,對向車道有沒有其他的車跟你們會車?)有」、「(檢察官問:大概有幾輛車會車?)蠻少的,不記得幾輛」、「(檢察官問:你姊姊在快要發生車禍前,騎在車道的哪裡?)往水里方向靠右側」、「(檢察官問:你姊姊騎的車道的位置有沒有辦法跟對向的車輛會車?)可以,但轉彎的時候要慢慢的」、「(檢察官問: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彎道?)對」、「(檢察官問:你姊姊機車載你的過程,你會不會看前方的路況?)我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在發生車禍前,你有看到對向有車燈的光線嗎?)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在姊姊後面」、「(檢察官問:在發生車禍的當時,你姊姊有沒有因為彎道而騎在路的中間?)都是騎在路的右邊靠近牆壁的地方」、「(檢察官問:你有發現對向的車輛開過來的情形?)有,速度還蠻快的,姊姊就叫我的名字,但我來不及閃躲,因為我們機車已經靠近牆壁了」、「(檢察官問:你們機車是哪個地方與對方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被車子撞到?)有,左腳膝蓋有被撞到」、「(檢察官問:發生車禍時,當時天色如何?)有一點暗,但又有一點亮,可以看到對向的車」、「(檢察官問:發生車禍後,你有看到姊姊騎的機車有開大燈嗎?)我被撞到就靠在牆壁沒有意識了,只聽到姊姊叫我」、「(檢察官問:你姊姊叫你,你當時意識如何?)意識有點不清楚」、「(檢察官問:發生車禍後,你還有看到對向的車子及你姊姊的車子有開燈嗎?)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姊姊有開燈,車禍發生後,我就沒有意識了」、「(檢察官問:你姊姊在車禍發生前騎多快?)就一般的速度,因為下過雨」、「(檢察官問:當時地會很滑嗎?)有一點滑,所以姊姊才慢慢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偵卷第13、18至20、23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無分向標線,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人幸肯當、幸子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日車禍之前雖下過雨,但車禍發生時沒有下雨,天色僅微暗,還是可以看得到對向來車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自己當時駕車有開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係位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幸肯當行車方向)路邊靠近水泥駁坎處,且造成水泥駁坎有0.2公尺之擦痕;參以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告車輛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幸肯當車輛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乃撞及對 向幸肯當 所騎乘機車,被告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由肇事現場重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位置、兩車車損之位置及現場路況等分析,本案以吳盛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中,與對向駛至幸慧紋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36頁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為:「若警繪現場圖之刮地痕及肇事現場照片之散落物係為本次事故所遺留,則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該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雖辯稱:幸肯當所騎機車之車燈損壞未開啟,才造成車禍發生云云,然此為幸肯當所否認,證人幸子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姊姊有開車燈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幸肯當於案發時行車並未開啟車燈,尚難認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擔負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不值採信。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幸子堯受傷,有載明幸子堯所受傷勢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幸子堯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及報案,且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8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自首,於偵、審中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但仍數度與被害人方面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27、40頁調解委員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