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山頂巷二OO號附近丁○○所承包之檳榔園,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檳榔約一萬粒,得手後置放於乙○○之父丙○○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為丁○○發現,當場喝斥其二人,乙○○遂與該名男子匆忙逃逸,而將所竊取之檳榔及前開自小貨車遺留現場,經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竊嫌遺留現場之自小貨車為被告之父丙○○所有並為其妹 曾麗玫 佔有使用中、及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勘查紀錄暨簡圖及贓物領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數年前雖曾駕駛其父之自小貨車幫其妹工作,然當天中午伊駕駛白色吉普車至台中找朋友甲○○,且回家途中至台中縣大理市讓「阿和」修車,至傍晚六點才回到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洞角巷三二號住處,對於本件竊盜案件,伊毫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下午五時許,見二名竊嫌於其承包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其並尾隨其中一名男子,發現該名男子將竊取之檳榔放置於一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車旁則站立另一名男子,經其大喊偷割檳榔,該二名男子因受驚嚇迅往山下逃逸,而將自小貨車及竊取之檳榔約一萬粒留在現場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丁○○及車主丙○○領回檳榔及上開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合先敘明;然告訴人據以指稱:竊嫌放檳榔到車上時,有面向伊,且與伊僅距離約三公尺,伊可明確指認竊嫌之一即是被告乙○○無誤云云,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認口卡及相片、且會同警員至現場勘查,並繪製有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該兩名男子臉長、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穿何種衣物,伊已無印象等語,經互核與本件被告身高係一百七十五公分之身形特徵,此有戶口查察記事卡一份在卷可參,即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述並不相符;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伊當時見竊嫌走路很正常,腳亦正常且跑得很快、並無何異狀等語,然本件被告乙○○前因於八十一年間騎機車摔傷,造成右腳關節痿曲變形,至今走路仍有不順,實不可能跑步等情,業經其供陳在卷,且互核與其父丙○○、其妹曾麗玫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之前即發現被告走路時,右腳之抬舉略顯遲鈍等語,嗣經本院向台灣南投看守所函調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時所作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有上述記載,足見被告之腿傷於數年前即已存在非虛;而被告至今尚有「右膝部陳舊性臏骨骨折、併遠方移位,右大腿肌萎縮、蹲距後起立困難」等症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灣省立中興醫院同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參,且經本院將被告送上開南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可行走、站立、快步行走,但不得快速跑步,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投醫診字第四三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既指稱伊當時尾隨竊嫌在後,且嗣後又眼見竊嫌二人往山下逃逸,兩人距離甚近,苟被告確係竊嫌,依其當時行走之狀態,應無可能得以「迅速往山下逃逸」,且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伊尾隨竊嫌步行約一百二十公尺之距離至自小貨車處,亦有偵查卷內之現場位置圖可參,則苟該竊嫌確係被告無訛,告訴人應可發覺其行動略有不便,惟告訴人卻始終到庭堅詞指稱:被告行動便利且跑得很快,並無異狀云云,從而告訴人所指之竊嫌,與本件被告乙○○之身體狀況,亦有不符之處;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且兩人僅照會一面業難排除其誤認之可能,自不能據以為推認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四、次按,被告供稱伊當日中午開一台RG─四一八五號白色吉普車去台中找朋友甲○○一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陳稱:伊當日下午四點以前與被告在台中市○○路○段○○○號附近分手,被告當時係駕駛一輛白色吉普車等語;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以採信,公訴意旨稱被告與證人甲○○既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即分手,則被告於分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車至本案失竊地點,時間應屬充分,並非不能至現場竊盜等語,以台中市○○路出發至南投縣水里鄉之距離計算,一個半小時之車程,苟未有塞車等特別路況發生,應尚可行駛至告訴人之檳榔園等推論,尚無違誤,然參諸被告當時係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白色吉普車,已如前述,則假設其早有周延之行竊計畫,並與另一竊嫌已先行相約至某處會合,均未耽誤行程之前提下,被告亦須先駕駛其吉普車至其妹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洞角附近之檳榔園停放後,再開走其父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此亦須花費被告半小時以上之車程及時間,然據告訴人之指述,其看見竊嫌之時間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且當時自小貨車上已有為數不少之檳榔,且伊見一竊嫌揹著檳榔,尾隨其後約步行一百二十多公尺,上開竊嫌既係深入檳榔園內竊割檳榔後,再拿出園外之車輛放置,且參諸當時放置車上之檳榔數量非微,則保守估計該二名竊嫌應至少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已至現場竊取檳榔無訛,則被告苟非當日與證人甲○○分開後,旋即直接疾速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否則實無可能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出現於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上之檳榔園內,然如以此推斷,被告實亦無時間先行至南投縣集集鎮洞角巷其妹所承包之檳榔園換駛系爭自小貨車;再依據證人曾麗玫到庭證述陳稱:伊當日下午十九時許返家發現RA─六O三七號自小貨車不見了,當時伊並未發現其兄之白色吉普車停放伊住處附近,被告已數年未曾使用過該自小貨車,伊平常都開一台吉普車等語,且被告之白色吉普車亦未被發現有遺留於行竊現場或停放附近,顯見系爭自小貨車應非被告所竊得並駕駛作為行竊檳榔之工具甚明。
五、再查,被告供稱伊當日中午去台中找朋友甲○○,兩人分開後,至晚上六時才回到集集鎮洞角的家一節,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互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供稱伊當日尚有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修車廠修車云云,經核與證人戊○○即被告之姊夫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惟證人曾麗玫亦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日下午三時即到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找其姐 曾麗華 等語,則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戊○○上開位址修車,其妹曾麗玫自當知之甚詳,實無可能兄妹二人在同一住處均未會晤對方,且互相均不知情,此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然證人曾麗玫既到庭證稱: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僅由伊保管,平常偶而會借予其他檳榔園之園主及工人駕駛等語,則自不能以該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均未遭人破壞,即據以推斷該車係由被告所竊走無誤。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開走系爭自小貨車並竊取檳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