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其所有之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打電話給 劉立媛 ,佯稱其欠繳電話費,需辨理語音匯款,致劉立媛陷於錯誤,遵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68萬元匯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所利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11月1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誠義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凱旋路,在該交岔路口處時,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血腫、左手腕挫傷及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使甲○○受有傷害,詎其竟不停車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目擊民眾記下乙○○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並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的小自客車是遭被害人追撞,伊沒有肇事,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右眼眶
血腫、左手腕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並坦認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5至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憑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4頁)。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後,雖翻異前供,辯稱:案發
當時,伊所駕駛的小自客車是遭被害人追撞,伊沒有肇事,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其並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即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對於其已成立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無影響。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併與辯護人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的小自客車是遭被害人追撞,被告沒有肇事,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曲解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飾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小客車係以汽油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打電話給劉立媛,佯稱其欠繳電話費,需辨理語音匯款,致劉立媛陷於錯誤,遵其指示將68萬元匯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所利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眼眶血腫、左手腕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傷勢非重,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現有正當而固定之工作,於 穎寬 自動化空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家中有祖母 陳黃秀梅 、母親 王秀娟 、妹妹陳慧珍、 陳慧菁 (其祖父 陳進龍 及父親 陳榮聰 均已死亡),均賴其賺錢扶養;其祖母陳黃秀梅因右膝嚴重關節炎,於96年7月9日施行全膝關節置換術,現仍持續複診中;母親王秀娟亦因高血壓而持續就診中;妹妹陳慧菁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曾因經濟壓力而休學,嗣復學後向台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繳付學費;及其現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亦係租賃而非自有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穎寬自動化空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證明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桐榮 診所診斷證明書、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休學申請書、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正修科技大學學雜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足認其家庭經濟情況確實不佳,家中經濟全賴被告1人工作支應,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家中經濟來源中斷,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及社會問題。參以本案被害人所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被告之惡性亦非十分重大,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其因構成累犯尚須加重其刑),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職業、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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