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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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5號
原告 郭珈千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帆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沛琪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