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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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2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李迦諾

李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栗縣苗栗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2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4301383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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