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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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8號

原告 洪寧儀

被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新臺幣99,996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交付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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