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智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智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拘役期間為98年5月20日至98年6月8日),迄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9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附近某處,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嗣「阿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徐慈汝 ,佯稱其在PCHOME網站上購物,但發生扣款問題,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為由,致使徐慈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5,015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嗣因徐慈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慈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鄒智良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3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慈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月21日合金壢營字第1000000330號函所附鄒智良開戶基本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徐慈汝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細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28-32頁)。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從事園藝及板模等工作經驗,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犯罪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提
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