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於
103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結束;(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告李國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往新屋方向2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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