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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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 黃綉媜 被告郡元彩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兩造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