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仁志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5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21世紀大賣場店,並在該店櫃臺欲購買香菸時,見 何思琪 在櫃臺結帳時,將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626G+,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4千2百元)暫置於櫃臺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何思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何思琪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店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呂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