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木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22號、102年度偵字第1252、1531、1532、1533、1534、1535、1536、1537、2031、20
32、3267、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金木為址設 雲林縣 ○○鎮○○路○○○號○○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機車業務,明知消費者通常不會購買來源不明之中古機車,抑或是使用來源不明之機車零件汰換舊品。詎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王來 好等人於附表二所示過戶日期之前某日,前往吳金木經營之○○機車行,表示欲購買合法之中古機車代步時,吳金木僅提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機車型錄或以 吳怡松 名下懸掛000-000號車牌、車款為 三陽 GT125CC之機車供 王來好 等人挑選車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各別犯意,口頭告知將為其等購買中古機車,並以來源正當之零件加以整理,王來好等人不疑有他而選定車款,並均交付身分證件予吳金木以辦理機車過戶,吳金木再於過戶日期之前某日或當日,向址設 嘉義市 ○○路○○○○○○○號之○○、○○機車行或不詳機車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機車(下稱中古機車),並委由該車行辦妥驗車過戶之手續;另一方面,吳金木可預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兜售如附表二所示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失竊機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嗣吳金木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引擎外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再配合懸掛上開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即通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訂購該車之王來好等人至○○機車行,並於其等到場後,佯稱該車業經整理,而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機車而行使之,致王來好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吳金木所出售之機車具有合法權利來源,進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來好等人,惟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中古機車,因 陳俊欽 尚未前往取車及付款,即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遭警方查扣而未遂(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吳金木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楊錦 全等人因其等所騎乘之中古機車零件老舊或車殼毀損等理由,分別前往吳金木經營之○○機車行維修,吳金木為圖謀不法利益,可預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出售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車身上有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下稱失竊機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後,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各別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引擎外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之後檔泥板處之車殼疏未更換),再配合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三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即通知 楊錦全 等人至○○機車行,並均向其等佯稱該車業經以合法之零件、車殼重新整理、修復,而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而行使之,致楊錦全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錦全等人。
三、吳金木於99年10月間,因其子吳怡松返回北港任教而無車可用,於99年10月18日向不詳機車行以不詳價格,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機車(嗣於99年12月23日,吳金木以吳怡松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變更車身顏色為藍色),並將吳怡松之身分證交予車行辦理驗車過戶之手續。詎吳金木於100年5月5日後之某日,為整理前開中古機車,且為節省成本,可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失竊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失竊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引擎外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均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並配合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則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佯稱該車業經整理,並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吳怡松使用而行使之;吳金木復於101年4月6日前某日,見侄子 吳孟修 無經濟能力購車,而於101年4月6日,向上開 振弘 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機車,並將吳孟修之身分證交予車行辦理驗車過戶之手續。詎吳金木為節省成本,可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來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已遭該人磨除機車車身號碼、外觀尚新穎之失竊機車(失竊地點及發現時間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前揭失竊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前揭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卸後,拼裝在前揭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之引擎外殼(含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防免遭人察覺該車係贓車,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均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再配合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藉此隱瞞該車來源不正之事實,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失竊機車之失主。上開組裝行為完成後,吳金木佯稱該車業經整理,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吳孟修使用而行使之。
四、嗣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報案,復經警還原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各臺中古機車之車身號碼,均出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另在查扣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中古機車之車架及後檔泥板上發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及防竊辨識碼(同引擎號碼),並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於101年10月8日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 余金爐 、 楊明 正、 劉華嬌 、王來好、 蕭妃 妙、楊錦全、 蔡雅萍 、 李慶 賢(起訴書誤載為 李慶賀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洪緣秋、李雅萍、蔡美花、蔡素女、 葉勝輝 、張 金正 、 王進世 、 郭來 好、 吳素戀 、 郭秀妍 、楊 洪麗珠 、 何有振 、陳 宏丞 、蔡 武桓 、蔡 旻憲 、許 超智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吳金木於原審判決後,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如附表),無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附表所示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1至21
2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吳金木固 坦承其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機車過戶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中古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後加以整修,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整修好之中古機車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買受人,另有維修、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並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所示之價款,以及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古機車過戶予如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後加以整修,並將如附表四所示整修好之中古機車分別交予兒子吳怡松、侄子吳孟修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
㈠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被告並未將中古車之引擎外殼拆卸,拼裝在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
⒉扣案所有機車之引擎皆屬合法,被告並未如原審所認定將中
古車之引擎外殼拆卸,拼裝在失竊機車之引擎上。況引擎蓋並無號碼,非如原審所認定拆卸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拼裝在失竊機車之引擎上。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均更換為無烙印
防竊辨識碼之車殼,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換下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若被告有換下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則被告工作場所為何沒有留下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㈢原審又謂「復經警還原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
附表四所示各臺中古機車之車身號碼,均出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⒈按原審判決第25頁謂:「再由卷內所附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之勘驗照片各4張(見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依稀可見還原後之車身號碼。」然卻認警方有還原查扣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各台中古車之車身號碼,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⒉況本件他卷三第45頁所附機車車牌為000-000(起訴書編號3
)、第46頁看不清楚車身號碼、第47頁機車車牌為000-000(起訴書編號27)、第48頁車身號碼並不完整【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列000-000之車身號碼並不同、第51頁機車車牌為000-000(起訴書編號17)】、第52頁下面該張之車身號碼並不清楚,上面該張還原後之車身號碼與附表三編號6 王正杰 失竊之000-000車身號碼RFGHZ0000000000並不完全相同。
⒊且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再次還原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
多數機車未能還原出車身號碼,只還原出二台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但還原之二台機車車身號碼亦與失竊機車不完全相符,故亦不能證明係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詳原審卷四第66-67頁,即上證一:雲林縣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勘查報告)。
⒋故原審認已還原出全部機車車身號碼,且為失竊機車之車身
號碼,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再負舉證責任。
㈣另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認被告犯偽
造文書罪:惟上開判決係認倘將汽車上原有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創設性,應屬偽造:
⒈但本件扣案之機車引擎號碼皆屬合法,被告並未磨滅原有引擎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
⒉且亦無證據證明車身號碼係被告磨滅,被告亦未再偽造另一車身號碼。
⒊故原審引用上開判決認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
⒋且原審認被告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
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代之,亦有違誤,按如前所述,引擎之外殼並未刻任何引擎號碼,引擎外殼之零組件公司及經銷商皆有零賣,並未刻有任何號碼。
㈤再者,所有向被告購買機車者,皆知為中古車,被告買機車
0件來修理,並將機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騎用,其亦騎用甚久,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另附表三係來維修者,被告將機車修好交付予伊,被告亦未向其使用詐術。
㈥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古機車後擋泥板上之文字,非如原審
卷2第260頁所拍照者而已,應如原審卷2第307、320頁所示之照片,其上同時存有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及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0」,而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係購買人即警員 許文政 購買後自行打刻,觀其末尾有加「P」字即明,是既有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為辨識碼,加以原審卷2第259頁置物箱之外殼烙印有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足見車殼並非失竊機車之車殼,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機車,確係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1、13、16、17、19至21所示失竊機車車主 管玉芳 、 李淑貞 、 紀秋蘭 、 郭錦梅 、 林易彥 、 陳美惠 、 顏安廷 、 賴文遠 、 黃梅玲 、、 黃伊敏 、 宋明駿 、 朱麗華 、 張正分 、 林志遠 、 鄭月華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失竊機車車主 陳昆元 、 溫柏昱 、 張雅郡 、 鄭予珊 、 林聰尉 、王正杰黃伊敏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失竊機車車主 陳育民 、 洪翊豪 ,如附表二編號2、5、14所示失竊機車使用人 蔡振銘 、 侯雨良 、車主 楊川輝 之弟 楊智 添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19至120頁、第131至132頁、第14
8至149頁、第171至172頁、第194至195頁、第262至
263頁、第286至287頁、第309至310頁、第331至332頁、第353至354頁、第373至374頁、第426至427頁、第449至450頁、102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1252卷》第10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偵1531卷》第21至22頁、102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1532卷》第
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下稱偵1533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1534卷》第7至
8頁、102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下稱偵1535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偵1536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下稱偵1537卷》第21至22頁、
102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下稱偵2031卷》第22至23頁、10
2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下稱偵2032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2第236至242頁、本院卷2第241至2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9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9紙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登記書1紙(警卷第125頁、第12
6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43頁、第150至152頁、第173至175頁、第196至198頁、第264至267頁、第29
0頁、第311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33至335頁、第355至357頁、第375至377頁、第424頁、第425頁、第429頁、第430頁、第431頁、第451至453頁、偵1252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101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下稱他卷》三第50頁、第54頁、偵1531卷第23頁、偵1532卷第9至11頁、偵1533卷第24頁、第25頁、偵1533卷第25頁、偵1534卷第9頁、第27、第28頁、偵1535卷第10至12頁、偵1536卷第9至11頁、偵1537卷第23至25頁、偵2031卷第24頁、第26頁、偵2032卷第23頁、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偵4532卷》一第101頁、偵453232卷2第32頁、第109頁、第158頁、第159頁、偵4532卷3第29頁、第47頁、第62頁、第77頁、第93頁;原審卷5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附卷足憑。而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失竊機車,經紀秋蘭領回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重新打刻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核准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另重新打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均於末碼加註P、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經鄭月華領回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重新打刻引擎號碼,經核准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號,另重新打刻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失竊機車引擎號碼,並均於末碼加註P;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經陳昆元領回後,另轉售予許文政,許文政即以其母許 蔡秀珠 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驗車過戶、新領牌照及重新打刻引擎號碼,經核准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另重新打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於末碼加註P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檢驗員 劉錫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尋獲失竊機車後會註記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監理站依照警方提供的資料准許失竊機車車主重新打造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等語甚詳(原審卷3第305頁反面至308頁),亦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佐許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其申請驗車過戶、新領車牌及打刻引擎號碼之情節相符(原審卷3第162頁反面至165頁反面),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紙、北港分局103年7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5張及車籍資料共6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7月9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新領牌照及過戶相關資料共7紙、10
3年7月14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踏車檢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共5紙、103年7月25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稿)、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申請書2紙、嘉義區監理所103年9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等相關資料共4紙、嘉義區監理所103年9月30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共7紙(原審卷2第288頁、第289頁、第306至320頁、第322至327頁、原審卷3第15至17頁反面、原審卷4第
175頁、第200至203頁、第360至367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221至反面、原審卷3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原審卷5第181至182頁反面),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性質即屬贓物無疑。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告
經營之○○機車行,向被告訂購中古機車,經被告提供型錄或以吳怡松名下懸掛000-000號車牌、車款為三陽GT125CC之機車供其等挑選車款後,其等均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另向不詳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中古機車,向振弘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中古機車,以及向 振億 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之中古機車,前開機車行於辦理驗車過戶或申請換牌等手續後,將中古機車及身分證件交予被告,經被告整理後,分別將機車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價款,惟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中古機車整理好後,尚未交付及收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2頁、偵1533卷第6頁;原審卷1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余金爐、 楊明正 、劉華嬌、王來好、 蕭妃妙 、楊錦全、 吳振 銘、 李慶賢 、洪緣秋、蔡素女、葉勝輝、 張金正 、 陳秋 香、 郭來好 、郭秀妍、何有振、 陳宏丞 、 蔡武桓 、 許超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王進世、 蔡旻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38至
140頁、第153至155頁、第176至179頁、第199至202頁、第268至271頁、第291至293頁、第313至315頁、第336至338頁、第358至360頁、第378至381頁、偵4532卷1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8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7頁、第132至134頁、偵4532卷2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6頁、第96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6頁、第
137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53頁、偵4532卷3第15至18頁、第30至33頁、第48至51頁、第63至66頁、第78至80頁、偵1252卷第15至17頁、偵1531卷第7至10頁、偵1532卷第12至15頁、偵1533卷第10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3267卷》第8至10頁、第87至89頁、偵1535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楊錦全於原審證稱:99年9月間去○○機車行跟被告說要買1臺中古機車,被告提供型錄選車,因為是要買給姪女騎的,所以伊挑比較適合女生騎的車款,至於顏色則不拘,選好後就回去跟伊姪女拿證件給被告辦過戶,過幾天被告就通知說可以交車,伊就帶錢去取車,大約是33,000元,很多人跟被告買中古車,大家去那裡買都是這樣買,沒有中古現車可挑,也不用先付訂金等語(原審卷3第147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
153頁反面);證人蕭妃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機車行買車,現場沒有車子,伊跟被告說要跟王來好一樣的車型,價格差不多32,000元等語(原審卷5第99至106頁)。
觀諸上開證人為何會至被告所經營上開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之原因、過程、購車之價額,及交車後之車體狀況等相關各節,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堪認上開證人陳俊欽等人上揭證述,應為可採。另佐以證人劉錫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超過5年的的機車過戶即需驗車,驗車時會依照電腦資料庫內建置之機車型式及照片,核對該車的型式是否相符,另外再確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防竊辨識碼及顏色,車身號碼是近幾年才有登記,如果原始資料是沒有車身號碼的,就不會查證車身號碼,如果車牌毀損要申領新的車牌,通常會更換新的車牌號碼,不會是原來的號碼,假設車殼破損更換不同的車殼,致與原車型不符,就不合格,至於顏色部分,只要車主提出變更申請,在車型一樣的前提下,就會允許,引擎系統部分,如果由化油器系統換成噴射系統,這也不合格,但因為驗車時不會拆車殼,所以這部分可能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3第303至310頁),且經原審函詢嘉義區監理所關於機車過戶是否驗車等問題,該所於103年6月30日以嘉盛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規定,機車過戶(註:
出廠年份5年內)不需經驗車程序,5年以上應辦理過戶臨時檢驗。㈢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規定辦理,已辦理過戶臨檢機車現行並無規定多久後需再次驗車。機車外觀型式須與原廠出產相符(註:經原廠出產宣告除外),引擎系統由化油器改噴射系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變更相關規定。…㈤機車報廢後之車體現行由環境保護署所委託報廢車回收廠辦理引擎及車架等銷毀作業等語(原審卷2第298頁),復有振弘、振億機車行提供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之交易資料各1份、嘉義區監理所
103年9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74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共50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03年10月1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10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共3紙、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相關車籍資料共10紙(原審卷3第117至118頁、第
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4頁、第174頁、原審卷4第175至187頁、第204至215頁、第220至
226頁、第233至252頁、第258至265頁、第270至280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第302至331頁、第
335至352頁、第370至373頁、第375至378頁、第382至39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3第310頁正反面),由上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時,被告係以型錄或其子吳怡松名下之機車供客戶挑選車款及顏色,選定後即由其向○○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委由○○機車行辦理驗車、過戶、申領牌照或變更顏色等手續後,再將該中古機車取回整理,事畢,將整理後之機車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款項,僅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機車整理好後,尚未交付及收款等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如何提供中古車供買受人挑選乙節,證人余金爐、李慶賢、張金正、陳宏丞於警詢中固均證述:直接去車行現場看車,被告牽一臺中古車出來,試騎後覺得滿意就直接買了等語(偵4532卷1第104頁、第122頁、偵4532卷2第16頁、第4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客人要買中古車,伊才會跟客人拿身分證,去跟中古車行買中古機車過戶後才開始修理,機車行裡沒有擺中古車等語(警卷第22頁;原審卷1第99頁、原審卷4第45頁),核與本案其餘證人楊錦全、 吳振銘 、洪緣秋、郭來好、許超智、劉華嬌、郭秀妍、王進世、陳俊欽等人所證述係其等以機車目錄選車或參考被告之子吳怡松名下同型的機車等方式挑選中古機車(出處同前)相符;復參以銷售中古機車,在客戶下單前已先行整理數臺中古機車伺機販賣,在銷售前的等待期,機車之折舊耗損、購買中古機車之成本支出等,均係經濟上負擔,而被告主力既在維修機車,銷售中古機車並非常態性業務,被告豈會大量屯積中古機車?況且現行市面上機車廠牌、款式多樣化,客戶喜好各異,為能滿足客戶需求,在最節省成本的情況下,自是以型錄選車較為可行;再者,證人余金爐、李慶賢、張金正及陳宏丞等人固稱其等在○○機車行內有看到現車乙節,惟其等當日所見或許是被告為其他客戶所整理之中古機車,並非專為銷售而擺在店內之中古機車,而被告事後再整理同款車型之中古機車交予上開證人余金爐等人,亦非無可能,故其等事後取得之中古機車未必即是在○○機車行所挑選的機車。由上勾稽,上開證人余金爐等人係憑藉自身印象而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應以被告供述其銷售中古機車係以型錄選車或以吳怡松名下前揭機車供客戶挑選車款,較為可採。
㈢楊錦全於85年11月8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中古機車(登記在 黃阿珠 名下)、 楊洪麗珠 於84年11月6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機車、陳宏丞於88年4月27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機車、吳素戀於92年2月21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機車、李雅萍於91年2月25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中古機車、蔡美花於97年3月7日購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機車,嗣其等分別因前開機車毀損或引擎老舊等原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機車送修,被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機車申請換領牌照及變更車身顏色為000-000號及白色、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機車申請換領牌照及變更顏色為000-000號及銀色、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機車申請換領牌照及變更顏色為000-000號及銀色,前開委修機車經被告整理後,分別將機車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委修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2第60頁、原審卷3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全、楊洪麗珠、陳宏丞、吳素戀、李雅萍、蔡美花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孟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2至433頁、第454至459頁、偵4532卷1第93至95頁、第103至
105頁、第124至127頁、第132至134頁、偵4532卷2第78至80頁、第83至85頁、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0頁、第133至134頁、第155至157頁、第
160至162頁、偵2032卷第8至10頁、偵1536卷第12至14頁、偵1537卷第7至11頁),復觀之證人楊錦全等人為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送至被告所經營上開機車行修理之原因、過程、修車之價額,及該輛舊機車修理前後之車體狀況等相關各節,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以,堪認上開證人楊錦全等人上揭證述,應為可採。此外,並有車籍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3年9月24日 嘉監勢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美花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共4紙、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8月18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洪麗珠之機車異動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嘉義區監理所103年9月18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素戀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各1紙、103年9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陳宏丞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相關資料共4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6頁、偵1537卷第13頁、第28頁;原審卷3第227至230頁、原審卷4第
162至165頁、第175頁、第232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66至269頁,第282至284頁、第286頁正反面)。
至於證人楊洪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向被告買的,伊原來是送修機車,後來他換1臺比較新的機車給伊,車牌號碼跟伊原來的機車不同,他說沒關係都弄好了等語(偵4532卷2第16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1臺尾數為760(原車牌為000-000號)的機車年久失修,就牽去給被告檢查,被告說有辦法幫伊修理,就留在那裡給被告修理,過約1個星期,被告通知伊去拿車,牽回來後車型與原先的車型有點不同,車殼全部換新,車牌號碼也不一樣,伊忘記是送修時有沒有交代被告一併換車牌,還是車子整理好後,伊覺得車牌醜醜的,才請被告幫伊換車牌,伊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去申請換牌等語(原審卷3第186至195頁),惟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為證人楊洪麗珠所有,交由被告整理及申領牌照、變更顏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該車本即為證人楊洪麗珠所有,經送修後,由被告向監理機關申領新牌及變更顏色後再加以整理而成,故證人楊洪麗珠偵查中證述是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應係誤解,自不足採信;又汽車(包括機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遺損換牌時,仍需將機車騎至監理機關驗車,由檢驗員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型、顏色等項目,參以證人劉錫訥已證述驗車時會核對車輛型式、顏色,倘未申請變更顏色,或車殼換新而與原始車型不符等,則檢驗不合法等情明確(出處同前),基此,被告應係在修理機車前,即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申領新牌、變更顏色及驗車之程序,完成後,才開始整修上開機車,故證人楊洪麗珠前揭證述在交車時才去換車牌等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證述尚難採憑;再者,證人楊洪麗珠關於有無同意被告重新申領牌照乙節,雖因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果若證人楊洪麗珠只是將機車送修,豈有交付身分證件之必要,惟由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容觀之(原審卷3第229頁),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受託處理證人楊洪麗珠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事宜,已如前述,而此項異動作業必須檢附車主身分證件,若未得證人楊洪麗珠之同意,證人楊洪麗珠為何願意交出個人重要身分文件予被告,準此,應可推認證人楊洪麗珠送修機車時已就換領新牌乙節與被告達成共識,故證人楊洪麗珠所證述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重新申領牌照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由上足認,證人楊錦全、楊洪麗珠、陳宏丞、吳素戀、李雅萍、蔡美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其等騎乘多年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送修,經被告整理後,被告向楊錦全等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等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向不詳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
,於99年10月18日過戶至其子吳怡松名下,迨同年99年12月23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新領車牌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000-000號並同時變更車身顏色為藍色後,再由被告整理交予吳怡松代步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4第34至35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怡松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原審卷4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紙、行照1紙、嘉義區監理所103年9月29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各1紙及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原審卷4第57頁、第176至179頁、第292頁、第293頁)在卷可憑;另被告向○○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於101年5月9日過戶至其侄子吳孟修名下,經被告整理後,再將前開機車交予吳孟修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534卷第5至6頁;原審卷1第59頁、原審卷2第220頁、原審卷4第34至35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孟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1534卷第10至12頁、偵4532卷1第48至50頁),復有車籍資料、○○機車行交易資料各1紙、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共3紙附卷可參(偵1534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3第133至134頁、原審卷4第332至33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㈤警方於101年10月8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中古機車,
係被告整理後未及交予陳俊欽使用,另同日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則係被告整理後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王來好等人使用,而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上開中古機車之外觀、車型已與原始車籍資料所示之外觀、車型不符,而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外觀、車型相仿等情,除據上開證人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買受人、受贈人證述在卷(出處同前),並有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6份(警卷第
160至165頁、第183至188頁、第206至211頁、第275至280頁、第298至303頁、第320至325頁、第343至34
8頁、第364至368頁、第385至390頁、第438至443頁、第463至468頁、偵1252卷第23至28頁、偵1531卷第14至19頁、偵1532卷第19至23頁、偵1533卷第17至22頁、偵1534卷第14至19頁、偵1535卷第20至25頁、偵1536卷第18至23頁、偵1537卷第15至19頁、偵2031卷第12至17頁、偵2032卷第14至19頁、偵4532卷3第22至27頁、第40頁至45頁、第55至60頁、第70至75頁、第82至85頁、第87頁)、車籍資料9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6紙(警卷第127頁、第142頁、第15
8至159頁、第181至182頁、第204至205頁、第272至
273頁、第295至296頁、第318至319頁、第340至342頁、第362至363頁、第383至384頁、第461至462頁、他卷3第50頁、第53頁、偵1252卷第21頁、偵1531卷第12至13頁、偵1532卷第17至18頁、偵1533卷第14至15頁、偵1534卷第24至26頁、偵1535卷第17至18頁、偵1536卷第16至17頁、偵1537卷第13頁、第28頁、偵3267卷第11頁、偵4532卷1第102頁、偵4532卷2第108頁、偵4532卷3第20至21頁、第36至39頁、第53至54頁、第68至69頁、偵4532卷3第86頁、第92頁)、鑑識採證照片共131張(警卷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45至146頁、第159頁、第168至
169頁、第191至192頁、第214頁、第328至329頁、第
341頁、第351頁、第363頁、第371頁、第384頁、第39
3至394頁、第434頁、第437頁、第447頁、第273頁、第283至284頁、第296至297頁、第306至307頁、第46
2頁、第471至472頁、他卷3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偵1252卷第22頁、偵1531卷第13頁、第26至27頁、偵1532卷第18頁、第26至27頁、偵1533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偵1534卷第22至23頁、偵1535卷第18至19頁、第28頁、偵1536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偵1537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偵2031卷第20頁、第28頁、偵2032卷第13頁、第27至28頁、偵4532卷3第2至3頁、第5頁、第7至
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54頁、第69頁、第92頁;原審卷1第265頁反面、第268頁反面)、 光陽 公司102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原出廠資料及各機種外觀照片等資料、○○公司102年12月19日 山葉 總字第102241號函所附原始出廠外觀式樣及資料、○○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738號函所附機車外型照片各1份、103年5月9日○○公司會勘紀錄1份、103年5月14日○○公司、○○公司會勘紀錄各1份暨會勘照片18張(原審卷1第171至186頁、第189至193頁、第198至
205頁、原審卷2第253至268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3第3頁反面至4頁)。綜上,本案查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中古機車經被告整理後,外型已與原始車籍資料所示之車型迥異,反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型相仿,可以認定。
㈥93年1月1日起,新車出廠時需於機車車架上打刻車身號碼
,打刻的位置在車輛把手向下延伸與腳踏板銜接處,該處有一揭示蓋可檢視車身號碼乙節,業據證人劉錫訥、鑑定證人即○○公司員工 邱建誌 、鑑定證人即○○公司員工 王德風 證述在卷(原審卷3第196反面至197頁、第309頁反面、第
261頁反面至262頁),亦有○○公司102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公司102年12月19日山葉總字第102241號函、○○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
738號函及所附車身號碼打刻位置圖1份、2014年1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15號函1份及所附車身號碼打刻位置照片4紙(原審卷1第152至153頁、第189頁、第197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89頁)在卷足證,而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依其車籍資料觀之,均屬93年以前出廠之機車,至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依其車籍資料觀之,則均屬100年以後出廠之機車,二相比對可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車架應該無車身號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架則需打刻車身號碼。而上開查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為警徵得王來好等人同意後,由北港分局鑑識人員鑑定採證結果,前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均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復打開車身號碼打刻處之外蓋,以肉眼檢視打刻車身號碼處位置,除附表三編號1之查扣機車車身上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外,其餘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處均有遭磨除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主要是在辦汽車借屍還魂的案件,但曾辦過幾件機車借屍還魂的案件,也曾經去上過課,所以知道偵辦此類型案件要打開蓋子核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也有詢問過機車公司,他們說2004年後出廠的機車都要打車身號碼,扣案機車的腳踏板前方都有蓋子,鑑識時都有將查扣機車上腳踏板前方的蓋子撬開檢視,查扣之32臺機車,除了如附表三編號1的機車上有完整的車身號碼外,其餘31臺機車的車身號碼都遭磨除等語明確(原審三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鑑定證人邱建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3年1月開始,就有規定車身(車架)要打車身號碼,一般125CC的車子,車身號碼的打刻位置是在2隻腳踏下去中間那一根(車架主管),外面會有一個長方形的蓋子,挖開來就可以看到車身號碼,因為車架是鐵製,如果沒有打刻車身號碼,外表應該會是平滑,如果本來要打刻車身號碼的位置有磨損的痕跡,我們就會判定應被改造過,可能是用砂輪機磨除的,103年5月14日至北港分局會勘時,除了1臺機車外,所看到的車身號碼都被磨過了等語(原審卷3第
197頁、第203頁);鑑定證人王德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5月14日至北港分局會勘時,有看車身號碼,但都被磨掉了等語(原審卷3第262頁);鑑定證人即○○公司員工 黃文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14日有到北港分局會勘,有看到車身號碼被磨除的痕跡,但沒看電解還原的號碼等語(原審卷3第27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27份(警卷第166頁、第
189頁、第212頁、第281頁、第304頁、第326頁、第34
9頁、第369頁、第391頁、第444頁、第469頁、偵1252卷第29頁、偵1531卷第20頁、偵1532號卷第24頁、偵1533卷第23頁、偵1534卷第20頁、偵1535卷第26頁、偵1536卷第24頁、偵1537卷第20頁、偵2031卷第18頁、偵2032卷第20頁、偵4532卷3第28頁、第46頁、第61頁、第76頁、第89頁)、北港分局機車鑑識報告書29份(警卷第127-1頁、第144頁、第167頁、第190頁、第213頁、第282頁、第305頁、第327頁、第350頁、第370頁、第392頁、第446頁、第
470頁、偵1531卷第25頁、偵1532卷第25頁、偵1533卷第27頁、偵1534卷第21頁、偵1535卷第27頁、偵1536卷第25頁、偵1537卷第29頁、偵2031卷第27頁、偵2032卷第26頁、偵4532卷3第1頁、第12頁、第4頁、第6頁、第9頁;原審卷
1第265頁、第268頁)及鑑識採證照片共131張(出處同前)附卷可參;又原審另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就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再為電解還原之鑑識,由該局鑑識課人員鑑定採證結果略以:扣案之32臺機車部分已發還車主,經聯繫後到案30臺,未到案2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已到案之30臺機車,經檢視及使用電解還原法還原後,有3臺呈現可供辨識之號碼,分別為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機車,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出號碼為「*000000000000」,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前14碼相符;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機車,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出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第2至17碼相符;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機車(已重新領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車身號碼經檢視未遭磨滅,為00000000000000與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相符;㈣除上列3部機車外,其餘27臺均未能顯現可供辨識之號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2張在卷可憑(原審卷4第64至134頁反面),足認查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29臺機車,僅1部之車身號碼未遭磨除,其餘28臺機車之車身號碼均遭人磨除乙節甚明。
㈦關於車身號碼磨除後有無還原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乙節,
據證人許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扣之32臺機車,經電解還原後都有出現一組號碼,伊與小隊成員用肉眼辨識後,再以該組號碼去查詢失竊機車,電解的部分雖然有拍照,但是拍不太起來等語(原審卷3第173頁反面),復佐以證人陳育民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車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100年5月4日凌晨停在雲林縣○○鎮○○路○○○○號附近,隔天下午伊出門才發現車子不見就馬上去報案,警察通知伊去看車時,外觀、顏色都不同,但警察有把車身號碼外面的蓋子打開給伊看,雖然看得不太清楚,但警察有拿電解完的照片給伊看,他也有把還原的數字拓印在紙上給伊看,上面的號碼與伊失竊的機車相同等語(原審卷5第107頁反面至111頁);證人 賴維均 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失竊機車使用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的,在97年5月27日晚上停在嘉義市中正公園約2、
3個小時,晚上9點多逛街回來牽車時發現不見後馬上報案,後來警察通知伊領車,車型、顏色不一樣了,但警察有拆腳踏板前方的蓋子給伊看車身號碼,伊有看到鐵架上有一長串完整的數字,警察說那串數字跟伊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一樣等語(原審卷4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6頁);證人 李慶南 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失竊機車車主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的,伊在100年9月4日發現機車失竊就馬上去報案,後來北港分局通知伊領車,車型雖然一樣,但顏色、外殼及鎖頭等都不同,警察有打開腳踏板前方的蓋子讓伊看車身號碼,並拿車籍資料給伊比對車身號碼,有幾個字浮出來,可是不太好認,伊大約看了一下,沒有仔細比對等語(原審卷4第117至118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證人 楊順詠 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失竊機車使用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的,在10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現機車失竊,伊先在附近找找沒有,就在3、4點時去報案,警察後來有通知伊領車,車子外觀、顏色都一樣,警察有打開把手中間下方的蓋子給伊看,上面有看到一組數字,警察比對那個數字後跟伊說是伊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等語(原審卷4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察通知本案失竊車主領車時,仍有揭示車身號碼之外蓋供其等辨識,經其等確認無訛後,方由失竊車主具名領回;再由卷內所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之勘驗照片各4張(見他卷3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依稀可見還原後之車身號碼,由此益徵證人許文政證述其在電解還原後可以看見車身號碼,且有拍照、比對等情,尚非憑空捏造,而可採信。是足認前開查扣機車,經北港分局鑑識人員以電解之方式還原遭磨除之車身號碼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及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又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再次還原查扣機車之車身號碼,雖多數機車未能還原已遭磨除之車身號碼,如前所述,然此乃係因此次鑑識距離初次鑑識已有年餘,而機車車架為鐵製材質,在經磨除車身號碼後倘未經防鏽處理,本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鏽蝕嚴重,此由鑑識報告所檢附照片可明,可見再次還原車身號碼有一定的困難度,即使如此,此次鑑識仍還原出2臺機車之車身號碼部分相符,尚難逕以此次未能還原出車身號碼而推認北港分局所提出之鑑識報告之真實性有誤。綜上,可認北港分局電解還原之結果應屬可信。辯護人雖以,失竊機車之被害人即證人管玉芳(本院卷2第180至
196頁)、蔡振銘(本院卷2第197至204頁)、紀秋蘭(本院卷2第167頁至180頁)、侯雨良(本院卷2第204至
210頁)、郭錦梅(本院卷2第211至216頁)、林易彥(本院卷2第216至221頁)、陳美惠(本院卷2第221至
226頁)、賴文遠(本院卷2第226至230頁)、黃梅玲(本院卷2第231至234頁)、黃伊敏(本院卷2第236至
242頁)、張正分(本院卷2第255至261頁)、林志遠(本院卷2第251至255頁)、鄭月華(本院卷2第180至
190頁)、溫柏昱(本院卷2第367至371頁)、張雅郡(本院卷2第261至267頁)、王正杰(本院卷2第372至37
5頁)等人到院證述,大多證稱並未見到車身號碼,係相信警方所言,是難以認定附表二、三、四所示失竊車係所示失竊車主所有云云。惟一般民眾對於93年後出廠機車需有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所在位置為何等情,未必清楚,而車主之機車行車執照上僅有引擎號碼,並無車身號碼,車身號碼需透過電腦查詢資料方能得悉(查詢方式詳如㈧證人許文政證言),警方查扣附表二、三、四所示失竊機車後,透過電腦方能查悉各該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乙節,亦經證人許文政到院證述明確,而警察是人民之保姆之觀念深植人心,所言附表二至四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還原乙節,並無懷疑必要。而就失竊機車而言,警方並非利害關係人,衡情並無特別為失竊機車車主找尋失竊機車必要,而警方與被告間亦無恩怨或債務糾葛,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警方辦理失竊機車偵查與鑑識警員工作性質不同,是鑑識警員本於專業以電解還原法還原出之車身號碼,而因係以電解還原方式為之,無法全部將車身號碼以照相方式附卷,衡情當屬可信。佐以部分車主,如侯雨良證稱係從改裝之機車方向燈指及香火認出是伊之機車(本院卷2第204至212頁)、宋明駿證稱係看到伊貼在機車上之嘉義某廟宇之神明符(塑膠護置換)而認出伊失竊之機車(本院卷2第241至251頁)、鄭月華證稱係認出失竊車上有原廠貼紙等語(本院卷2第180至190頁),而證人鄭月華所稱之原廠貼紙,亦經證人邱建誌證實略以:原車上面是沒有貼任何標示,如果是你去買,像我們從外面材料行買的話,它會有貼一張貼紙在裡面,是我們總代理的貼紙等語(原審卷3第211頁),足證證人鄭月華所言原廠貼紙確實存在,是以此等車主亦未注意車身號碼是否為自己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然因有上述特徵而確認為自己所失竊機車,而與警方按照電解還原結果查出上述車主為失竊機車車主相符,辯護人所謂警方未將還原出之車身號碼照相清晰附卷,認警方係以隨機在路上看到93年以前之舊型機車有93年後車型之機車外殼,再對照附近報失竊機車而認係附表二至四所述車主所失竊機車云云,即屬誤會。辯護人另以附表三編號1係唯一有完整車身號碼之失竊機車,其車身號碼位置在車架之中間下方,與其他部分還原之車身號碼位置均在車架中間不同,應係警方自行貼上,而非還原出來之車身號碼云云,惟此係照相時拍攝之角度問題,辯護人以之為係警方自行打刻上去之反證,難認有據。是查獲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失竊機車均為失竊機車,被告辯稱係屬合法中古機車,殊非可取。
㈧為配合治安維護、強化車輛防竊功能,遏止銷贓管道,降低
汽車(機)失竊率,並利追贓緝犯,94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1條條文,並自95年9月14日施行,該條明定:「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可辦理新登檢領照(第1項)。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第2項)」,基此,內政部即於95年11月17日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作業規定,並自96年1月1日起生效。依前揭規定第2條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防竊辨識碼,指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第3條規定:「新登檢領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於下列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㈠里程錶外殼。㈡車頭面版外殼。
㈢車頭內箱。㈣腳踏底板。㈤坐墊內面。㈥置物箱內面。
㈦置物箱左車殼。㈧置物箱右車殼。㈨後車輪蓋(第1項)。新登檢領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未具備前項各款規定零組件者,免於該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加設防竊辨識碼確有困難並經內政部核准者,得免加設之(第2項)」、第4條規定:「四、第三點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㈠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㈡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出口日)為準」。而96年1月1日後出廠車輛,交由各地區經銷商在機車9處(即里程錶外殼、車頭面版外殼、車頭內箱、腳踏底板、坐墊內面、置物箱內面、置物箱左車殼、置物箱右車殼、後車輪蓋)重要零件上加設防竊辨識碼後再交車予消費者,至於非管制品(即打刻車身號碼之車架及打刻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新購時,可依顧客要求委由各地區經銷商標示防竊辨識碼(烙碼)於外觀零組件等節,此亦有○○公司102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公司
102年12月19日○○總字第102241號函及所附加設防竊辨識碼適用車型明細表、103年1月14日○○總字第103009號函、○○公司(2013)三工服字第788號函及所附防竊辨識碼烙印位置示意圖、2014年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15號函(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第189頁、第194頁、第197頁、第210頁、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296頁)在卷可憑。從而,自96年1月1日後出廠之新車,必須在機車
0處重要零件(即里程錶外殼、車頭面版外殼、車頭內箱、腳踏底板、坐墊內面、置物箱內面、置物箱左車殼、置物箱右車殼、後車輪蓋)上,加以打造或印上引擎或車身號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嗣後如有更換購買新品,是否烙印,則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可以認定。而查扣機車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機車之車殼烙有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機車之車前飾板烙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之後擋泥板烙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等節,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4張及鑑定證人邱建誌出具之會勘紀錄暨照片3張可證(原審卷2第
256頁、第261頁、第267至268頁、原審卷4第70至71頁),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查扣懸掛000-000號車牌機車(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後擋泥板上烙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更換為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這個引擎號碼是許文政自行烙印,另外查扣懸掛000-000號車牌機車(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車前飾板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更換為000-000號)之引擎號碼,這個則是鄭月華自行烙印的,且由鄭月華於雲林縣警察局鑑識時所述其跑監理站2、3次等語可知云云。惟證人許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類借屍還魂案件的偵辦流程通常是檢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101年10月8日查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拆開腳踏板前方的蓋子檢視,發現一組車身號碼,登打電腦查詢後發現是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的車身號碼,伊就沒有再檢查其他地方了,電解出來的號碼不是只有伊在看,是整個小隊都在看..伊通知車主陳昆元領回,陳昆元來做筆錄,他父親就說車子他們不要了,伊想車子狀況還不錯,就請陳昆元簽贓物認領單後再以5,000元跟他買,伊先拿2,000元給他,過戶到伊母親名下後,伊又用現金袋寄3,
000元給陳昆元等語(原審卷3第162頁反面至165頁),核與證人陳昆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在大一時買的,騎不到1年就失竊,畢業後當兵才接到北港分局電話說找到車子了,伊等放假才去北港分局做筆錄,現場有看到懸掛000-000號車牌的機車,車型跟伊之車一樣,只是顏色從黑色變成藍色,因為引擎號碼已經不是伊車子的號碼,不知要怎麼處理,就請員警幫伊處理,伊不想領回,許文政就說要以5,000元跟伊買,伊就寫了贓物認領保管單,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許文政辦過戶,後來許文政有寄現金袋給伊等語相符(原審卷3第155至
161頁反面),並有陳昆元之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偵1537卷第23頁),可認證人陳昆元於101年11月12日至北港分局製作筆錄後旋即將上開機車賣予證人許文政。而關於驗車、過戶、領照之過程,證人許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昆元有給伊身分證影本,因為車子曾經報失竊,引擎號碼也不是原來車子的引擎號碼,伊帶著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跟失竊四聯單去監理站驗車,確認不是贓車後,再於102年5月16日,以 許蔡秀珠 名義代理陳昆元發函詢問監理站如何申請重新打刻號碼及登檢領照,監理站回覆伊可以打刻引擎號碼,伊就去五金行買數字回來自己打,打好後就在同年6月3日到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及申領新牌的手續,經監理站審核後即於同年6月4日過戶到母親名下等語(原審卷3第164頁至165頁反面),亦有卷附北港分局103年7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關車籍資料6紙及照片5張、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3年7月9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之相關資料等共7紙、103年7月14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關查詢單共4紙、103年7月25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關查詢單2紙(原審卷2第306至320頁、第322至
327頁、原審卷3第15至17頁反面)可參,由上可認,上開機車自扣案後先暫時扣押在北港分局,迨證人陳昆元將該車賣予證人許文政後,即由證人許文政持有保管中,迄101年
5月16日申請重新打刻號碼及登檢領照手續等事宜。證人許文政復證稱:鑑識時發現有車身號碼即不會再查其他部分,這臺車查獲時發現有失竊車之車身號碼,因而未再詳查其他部位,是從楊錦全家中查扣後,就一直放在警局,陳昆元賣給伊後,伊想要去監理所辦理驗車過戶,所以把000-000號車牌拆下來,這時候才發現後擋泥板上打了一組號碼等語(原審卷2第307、320頁、卷3第166頁),衡情警方既已查獲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因係表徵車輛同一性之文字,即未再詳查其他部位,是一般人除非特殊需求,例如:更換後擋泥板或與後擋泥板連動之車殼、車牌損壞而申請換牌等,通常不會拆卸車牌,而證人許文政既已向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打刻引擎號碼及換牌,自需將機車送往監理機關檢驗確認是否為贓車,並將原先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因此,證人許文政遲至申請換牌時始發現後擋泥板處烙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最末一字未加P),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而證人許文政所屬分局破獲時所附相片雖未附上後擋泥板處之辨識碼(原審卷2第260頁),遲至103年7月間始再附上,係因破獲時並無特殊需求,無拆卸車牌必要,自不會發現,係因購買後要更換車牌始於拆卸車牌時發現後擋泥板有辨識碼,尚符常情。復參以機車係由車身、車殼、零件組合而成,而車殼部分並非一體成形,係由多塊組裝而成,因此烙印防竊辨識碼,自然會在車身多處烙印防竊辨識碼,以利查察贓車,此由前述烙印規定要求在9處烙印可明,證人許文政若欲烙印引擎號碼以防盜,理應一併在前開機車車身其餘明顯部位烙印引擎號碼,自無可能僅在車牌後方之後擋泥板一處烙印防竊辨識碼。綜上,辯護人以證人許文政遲至103年7月間始附上後擋泥板之辨識碼相片(F0000000),認係證人許文政事後自行打刻上去,難認有據。又觀之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所附彩色照片2紙(原審卷4第116頁),以及三陽公司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暨中古機車之車型照片(原審卷1第198至205頁),不論何種車型,所設計搭配之後擋泥板均為黑色,並非與機車車身之顏色不同,而證人陳昆元證述其失竊機車之車殼原為黑色,領回時已經變為藍色乙節甚詳(出處同前),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憑(偵1537卷第25頁),惟不論車殼顏色如何變更,後擋泥板之色調仍屬一致,除非破損無法使用,否則並無特意變更之必要,則被告在更換車殼時因疏忽而未更換,亦屬可能,益徵扣案機車係經被告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合法舊機車車牌、引擎外殼拆卸拼裝在已磨除車身號碼或未磨除車身號碼之上開失竊機車車身上所置換頂拼之機車甚明。
㈨依卷附所示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中古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
示,各該機車係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出廠年月,均在1998年以前,故其車體於案發時應極為老舊,然扣案之機車經警查獲時其車體卻係與出廠約2、3年之新車相當,且查扣之機車其車體上為有表彰身分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已遭磨除車身號碼等情狀觀之,扣案之機車應係業經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將各該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引擎外殼拆卸後,拼裝在各該失竊機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失竊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後,併將失竊機車烙有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更換為無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後,再配合懸掛上開中古機車之車牌之手法偽造無訛,此一手法亦經證人邱建誌於原審證稱:我們生產的車子,因為是市面上在使用的車我們必須提供大大小小的零件服務,除非是管制品,像有引擎號碼的殼,這是外面買不到的,因為它有一個引擎號碼存在,必須舊的確定已經損壞,才可以跟我們購買,而且要提出一些證明,說已經不良,沒有辦法修理,必須做更換,才會幫它重新打刻一個新的號碼在那塊上面,舊的那一塊也要收回來,車台也是一樣,就是車架,有車架號碼的也是一樣,這是管制品,沒有辦法隨便在外面買到車架,也必須提相關文件,像行照各方面的,確定這台車,而且要把車身號碼那一段鋸斷拿回來,我們才會按照這個打一個新的車架給他們再使用,這個是有號碼這部分的管制品,外面是買不到的。..各機車公司之引擎外殼相同,故93年前之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可以單獨取下套入93年後出廠之機車引擎蓋上即可等語(原審卷3第205頁反面至206頁、第209頁反面、第
211頁反面至第222頁),是以被告之手法應係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套入失竊機車之引擎蓋,亦可證實此種「借屍還魂」之可行性。再者,證人邱建誌亦證稱略以:以購買B車(失竊車)來把它改成A車(中古車)的方式,只是保留B車引擎號碼,包括整個系統從化油器引擎改成噴射引擎,這樣透過正常管道組裝一台車要花8、9萬元,較新車5、6萬元為高,而要買A車沒有辨識碼的外殼,一般在市面上也是合法可以買到,如果是不正常管道,例如是贓車,他的成本可能就很低了,甚至不用錢那種,除了買的那台贓車之外,可能就只剩工錢而已等語(原審卷3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是被告以「借屍還魂」方式,除將中古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套入失竊車之引擎蓋外,為了買賣之間有利潤,必需購買非正常管道(如贓車)取得無辨識碼之零件,代以有辨識碼之零件,此觀被告自承向上手購買機車零件時係一堆3500元(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他卷3第69頁),其始有可能以低價出售予消費者仍有利潤可圖,如以上述正常管道自行組裝改成噴射系統則花費近8、9萬元,則無利可圖甚至虧損,當非可能,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其購買零件之上手,足見係購買贓車,屬於上述「借屍還魂」方式為之。被告辯稱,引擎蓋上並無號碼,且其未以「借屍還魂」方式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至失竊機車,亦未將未烙有車身號碼之車殼零件代以失竊機車有車身號碼之車殼云云,即屬無據。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該車
置物箱上及後擋泥板之辨識碼,係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應係中古機車車主所為辨識碼,難認係失竊機車云云。惟查,該中古車置物箱上之辨識碼,固係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後擋泥板上之引擎號碼則為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5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古機車會勘紀錄、相片(原審卷2第253、259、260頁)附卷可佐,不可不辨。又本件全部中古機車既為96年前所出廠,本無烙印辨識碼必要,衡諸失竊機車車主大多均不知車身號碼之存在,遑認知悉辨識碼之規定,而辨識碼可為車身號碼,亦可為引擎號碼,中古機車既為96年以前所出廠,並無車身號碼存在,已如前述,是所謂置物箱上之辨識碼(原審卷2第259頁)係被告所烙印,以搭配失竊機車出廠年份應有辨識碼之規定,不易使人認出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之機車至明。至於辯護人所稱後擋泥板存有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云云(原審卷2第307、320頁)。惟該位置並非擋泥板而為引擎,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7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7月9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古機車引警擎號碼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07、309頁反面、313、320頁),被告所稱失竊機車引擎號碼,係被告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入失竊機車後之現狀,而其下或其旁之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係購買人許文政事後至監理單位換牌後自行打刻上去,此由其末尾加上P字自明(至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後加P字,係其下失竊機車引擎號碼位置不足,而於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後加上P字,此觀該P字明顯與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字體不同可知)。是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難認有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關於查扣機車使用之零件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零件均係向流動攤販購買,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零件是伊去府番里堤防
向一不知名男子買回來,不知道其姓名,沒有聯絡電話,年約20餘歲,瘦瘦的,身高約150幾公分,每次均為其先騎機車來問是否缺零件,伊向其以每部車3,000多元購買,若伊要買其才帶伊去堤防邊等語(警卷第4頁、第5頁、第8頁),且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訊時陳稱:伊買一堆一堆,一堆都是3,500元等語(他卷3第69頁)、於101年10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零件是人家用大型車載過來,一堆一堆的賣,零件如車殼、避震器、車牌等等,看多少錢,購買後自己組裝,一次買一些,如果其過來,伊就跟他購買等語(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6頁反面至7頁)、復於嗣後歷次警詢時均陳稱:其所使用零件來源均係一不知名男子駕駛貨車載運整堆零件過來販售,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6頁、偵1533卷第5頁、偵1532卷第5頁、偵1252卷第8頁、偵1537卷第5頁、偵1535卷第5頁、偵1536卷第5頁、偵1534卷第5頁、偵2031卷第6頁、偵2032卷第6頁);於102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車殼是人家載來賣,人家載來伊就跟他買,因為有人會跟公司大量買,伊不問車殼來源,因為車殼上面都有商標等語(偵3267卷第3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買中古車來,拆掉洗一洗放在旁邊,檢查車子壞掉的零件,就跟賣零件的人買零件,沒有對方的手機,他一段時間就會過來巡巡看有沒有缺什麼零件,本案經新聞披露,對方不敢來了,總共跟3個人買過零件,有的賣螺絲、工具,有的賣黑油、橡膠,買的零件有車身、車殼、燈殼、燈泡及沒有打號碼的引擎殼等語(原審卷1第100頁正反面),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可見其自承所使用之零件並非向正廠購買,且其對於銷售前開零件之人之身分始終無法提供,被告雖自承其擔心買到贓車(原審卷1第102頁),卻對於所使用零件來源交代不清,且依其所述,初稱有人會騎機車過來問是否缺零件後載去堤防邊交易,嗣稱有人隔一段時間會自動載貨過來兜售等情以觀,均與正常合法交易之情節相悖,被告有多年修車及買賣中古機車之經驗,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1第98頁反面至99頁),應有職業上之敏感度,理當懷疑該人所銷售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而詳加查證,詎被告對於單獨販售屬於管制物品之車架(車架屬管制品部分,詳如後述),尤其是該車架身上已有磨除車身號碼之痕跡,在未確認車輛來源合法之情況下,即輕易購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來源不明之贓車車身,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車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預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之物品為贓物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購買或修理之中古機車車齡均有10年以上,依常理判斷
,引擎零件因已使用多年而效能不彰,消費者在選購中古機車時,除車殼外觀外,最重視的部分即為引擎好壞,亦即引擎運轉是否順利、是否符合排氣標準等,而引擎使用年限長短自會影響引擎良窳,此部分亦係影響中古車售價之重要因素,被告雖未提供實車供消費者挑選,但由如附表二、三之買受人、委修人均已付款取車(附表二編號21除外)等情以觀,顯見如附表二、三之買受人及委修人對於機車之引擎、外觀十分滿意,可見被告並未使用原中古機車之引擎,而係僅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入失竊機車之引擎蓋,其餘主要引擎系統仍使用失竊機車,並將有辨識碼之零件拆除代以無辨識碼之零件,與舊型之中古機車相較,消費者自然覺得車況更佳;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零件乙節,鑑定證人邱建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會勘時雖然沒有拆引擎零件查看是不是原車所有,但因原車上面本來就沒有貼任何標示,除非是另外去材料行買零件,這時才會有貼我們總代理的品番(即零件之識別號碼),由品番就可判斷是原廠或是非原廠之維修件,但如果把貼紙撕掉,也無法判定等語(原審卷3第210頁反面),鑑定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車籍資料可以判斷機車引擎是化油器或噴射系統,但如果從實車來看的話,出廠後,除非是拆開引擎檢查,才能確定是採用何種引擎系統,至於零件部分,因零件是共通的,且可以單獨購買,又無烙碼,所以無法判斷改車時有無更換零件,也沒辦法判斷是不是失竊機車的引擎等語(原審卷3第267至276頁),由上揭證述可知,機車引擎零件並未標示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僅能由引擎形式,例如化油器系統、噴射引擎系統約略判斷是屬於何年份機車所用之系統,自亦無從以對照號碼之方式查知其原本屬於何臺機車;再者,被告購買失竊機車後如何處置引擎零件乙節,與被告偽以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外殼偽造失竊機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辯稱查扣之中古機車非使用失竊機車之零件乙節,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查扣機車之車身是向流動攤販購買,買來時即
已磨除車身號碼,伊不知法令規定機車車架要打刻車身號碼,故不知為失竊機車之車架云云,惟:鑑定證人邱建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新車外,公司也會販賣各種物件,包括車架、引擎外殼、引擎、車殼等,但管制的車架、引擎外殼(有打印引擎號碼的那一塊)必須要提出證明已經無法使用,並將舊品繳回,公司才會在新品打刻原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加註1個英文字表示有更換過,外面通常買不到,早期沒有規定要打車身號碼時,就可以跟公司買車架,但自93年開始要打刻車身號碼後,公司不會販賣沒有打刻車身號碼之車架等語(原審卷3第196反面至197頁、第203正反面、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反面);鑑定證人即○○公司員工 鍾金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管制物品有LCASE,就是打刻引擎號碼的那一塊,上面會有代號及數字,另外還有車架,如果要購買管制物品,必須要向零件課申請,提出行照及欲購買之物品給零件課審查,打好後再出具給購買人,外面經銷商只能賣零件,管制品一定要向公司申請等語(原審卷3第242頁反面至244頁);鑑定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刻車身號碼車臺以及打刻引擎號碼的CASE是管制物品,必需要向公司申購,原本打刻的車架或引擎外殼要繳回公司,不可能直接從外面兜售的人買到車架等語(原審卷3第268頁正反面、第272頁正反面、第274頁),並有○○公司102年12月19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1紙、
103年1月14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及所附照片3張、○○公司102年12月19日○○總字第102241號函、103年1月14日○○總字第103009號函各1紙、○○公司2013年12月13日(2013)三工服字第738號函1紙、2014年1月10日(2014)三工服字第15號函1紙及所附照片4張(原審卷
1第152至153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第29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打刻引擎號碼之外殼在外面買不到,必須拿身分證跟公司購買等語(原審卷1第10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本身亦知悉打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屬於管制品,衡以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屬機車同一性之識別標誌,二者性質相同,被告竟對此諉稱不知,實有可疑。另參以證人邱建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國內實施機車第五期排放標準,迫使國內機車工業全面噴射供油化,故於98年起化油器機車已全面停產等語(原審卷3第198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楊錦全於偵訊時證稱:在伊給被告維修前,就常去他店裡做機車保養,在聊天中他有說,他的零件來源是原廠的庫存貨,但不符合當時的環保規定,所以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取得等語(偵4532卷1第
133頁),而被告為機車行負責人,自退伍後即從事機車零售維修業務,且會更換噴射引擎,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
1第98頁、原審卷3第214頁),可見被告多年來皆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對於排氣法規及引擎系統轉換等與機車維修有關之知識與技能應十分專精且熟稔,而機車車架打刻車身號碼之規定早於93年1月即開始實施,已如前述,且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屬識別機車之作用,二者功能相同,亦會併列在機車行照上,對於從事機車零售維修業者而言,應屬於該產業之基本常識,被告既然長期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所經手維修、買賣93年以後出廠之機車之經驗應當不少,且○○機車行係由其一人經營,全由其一人打點,則其對於較難之機車維修、改裝等技能都可應付自如,則其對於相對較簡單之機車行政管理措施,當無不知之理,何況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消費者購買機車時需檢查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以避免消費者不慎購買到贓車,此連一般消費者均有所認知,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供述自明(出處同前),被告為機車行負責人,且已經營多年,復於原審自承販售過93年出廠之新車(原審卷5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故其辯稱不知車架要打刻車身號碼或引擎蓋上沒有引擎號碼,不可能發生將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於失竊機車云云,已與常情相悖,尚難採憑。
㈣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雖係在
100年5月5日發現失竊,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中古機車於99年10月18日過戶予被告之子吳怡松,嗣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車牌及顏色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中古機車過戶時順便跟車行說要換牌,伊喜歡168這個號碼,所以驗車後先把舊牌繳回監理站,車子先牽回家放,沒有騎,也沒有整理,等選到168這個號碼後再去領牌,12月23日領牌時沒有再牽機車去驗車,車牌拿回來後才開始整理,整理好之後再給吳怡松使用等語(原審卷4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吳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研究所畢業,9月就回北港教書,大概是99年底就有車子可以騎,從伊開始騎就像查扣時的樣子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4第31頁正反面),雖其等所述均係在99年底即已改裝完成,惟前開機車於101年10月8日查扣後,在其車架上電解還原出如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認定如前,縱然被告供稱其早在99年底即已改裝完成,且證人吳怡松證稱該車自其開始使用至為警查扣外形均相同,惟證人吳怡松為被告之子,其證詞本質上即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復參酌其於103年9月17日於原審作證時,諸如被告何時開始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名下之上開機車何時辦理過戶等,均答稱不知情(原審卷4第28頁反面),益徵其證詞之不可信性,並有附和被告之虞。本院衡以該車始終在被告持有中,其隨時可以修理或更換車架、零件,警方既然在查扣機車之車架上還原出前開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被告又有取得贓物之管道及換裝之專業能力,足認被告在100年5月5日後之某日確有再次改裝該車,套用前開失竊機車之車架之事實,基此,尚難以前開失竊機車之失竊時間比吳怡松名下機車過戶、補照時間為晚而認非屬失竊機車之車架。此外,附表二編號41所示機車,失竊時間為97年3月間,中古機車購入時間為97年11月間,購入時失竊機車既已失竊達8個月左右,因而其為贓車集團轉賣,而被告於8個月後始購入,就時間上言,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既開設○○機車行,所交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之買受人(附表二編號21之機車尚未交付)、委修人或受贈人使用之中古機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之車架、後擋泥板有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其餘中古機車之車身號碼均有明顯遭人磨除之痕跡,堪認被告所修理之機車,係以上揭所謂「借屍還魂」之手法為之,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
8-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準此,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前者指無該文書之
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而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係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96年以後出廠之新款機車復均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機車遭竊,則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將車輛之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再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置換刻有引擎號碼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蓋至失竊機車上外,復需將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予以磨除,方能掩飾有車身號碼之失竊機車,是以此種將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置換在失竊機車上,致失竊機車已被賦予另一身分,自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即屬誤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於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刑法第34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於本案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9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王來好等人購買中古機
車之訂單後,旋即向上開○○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王來好等人要求車款之失竊機車,復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引擎外殼置換至失竊機車上,且為防免該車被察覺係贓車而更換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之後即出售予不知情之王來好等人,核係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同時以此作為詐術之施行手段,始能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王來好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款,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雖已完成組裝中古機車之工作,惟因其尚未交付機車及收取價款即為警查獲,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亦載明「陳俊欽稱尚未付款及交車」,可知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尚未詐得車款,且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審卷2第219頁正反面),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附表二編號21除外),均知為中古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楊錦全等人維修中古機車,而向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失竊機車,復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之引擎外殼置換至失竊機車上,且為防免該車被察覺係贓車而更換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惟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之後擋泥板疏未更換)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原始車牌或申領之新車牌,之後即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楊錦全等人,核係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同時以此作為詐術之施行手段,始能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楊錦全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維修價款,故被告就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為整理中古機車供其子吳怡松及侄子吳孟修使用,而向
上開○○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並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失竊機車,復將中古機車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置換至失竊機車上,且為防免該車被察覺係贓車而更換烙印防竊辨識碼之車殼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之後即交予不知情之吳怡松、吳孟修使用,核係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是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就此二部分事實已載明「至於編號1之機車(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則留作自用,並登記於其不知情兒子吳怡松名下,而附表編號2號之機車(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則贈與予其不知情姪子吳孟修使用」,而所犯法條部分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由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並未認定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之犯嫌,且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審卷1第96頁反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將合法購得或待整修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置換在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失竊機車上,並更換新車殼以防為人察覺,嗣並佯稱組裝後之機車來源合法,將機車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所示之中古機車買受人或委修人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所示中古機車買受人或送修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所示價款予被告,顯見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陳俊欽欲向被告購買合法之中古機車,被告已口頭答應整理合法中古機車予陳俊欽後,竟將合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置換在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失竊機車上,且已更換新車殼以防為人察覺,上開機車已組裝完成,雖因遭警方查扣致未能交付予陳俊欽,惟被告在與陳俊欽約定交易中古機車時,既已預定將使用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此部分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故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整理中古機車予吳怡松、吳孟修使用,而將合法購得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置換在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失竊機車上,並更換新車殼以防為人察覺,嗣並佯稱組裝後之機車來源合法而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吳怡松、吳孟修使用而行使之,被告所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為節省其支出之目的,故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切,應予分論併罰。
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
多年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其維修機車之專業技能,先故買失竊贓車,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偽造引擎號碼後以詐欺之手段出售予買受人或委修人,而詐得財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甚鉅,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市場交易之誠信、安全,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且其故買之贓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惟尚未賠償向其購買中古機車或委修機車之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29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2年6月,並說明待本案各罪均判決確定時,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1、28、2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維修、組裝中古機車所用,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六編號1至7、17至27,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所有權歸屬不明,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認被告原係開設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及中古機車買賣之工作,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結束營業,且其本案犯行均係因接獲顧客要求購買中古機車,為牟取較高額之利潤,方為本案上開犯行,而自查獲之第一部機車,其過戶後交車時間為96年9月10日後之某日,可見被告係自96年9月起開始以此種手法牟利,迄至101年10月8日查獲為止,期間雖有4年之久,惟其僅換裝29臺機車(時間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數量尚非甚鉅,而其以上述「借屍還魂」手法銷售之經營手法並非常態,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出廠未久之近新車,且係贓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在上址○○機車行,以每臺機車約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買受上開贓車後,再向中古機車回收業者以每臺8,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並以該中古機車過戶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新車主陳俊欽,繼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拆下上開贓車之原有引擎外殼,置換為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欲販售該車予陳俊欽,惟陳俊欽尚未付款及取得機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鄭月華、證人陳俊欽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機車鑑識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被告之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5張及查扣照片23張、在○○機車行及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中古機車過戶後再加以整修,在未交車前即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辯稱:並沒有使用贓車零件修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以故買已磨除車身號碼之失竊機車置換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按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指將不純正文書或不真實之文書,冒充作為純正文書或真正文書,向不知情之他人提出,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明示或默示主張該引擎號碼為真正,始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否則即無「行使」之可言。而被告所偽造之引擎號碼,原具有證明之功能,此種準私文書之通常用法應係提出該引擎號碼,進而主張該車之所有權,故將不純正文書、不實文書置於法律交往或經濟交易中,或於接受查驗時主張,企圖影響其證明之功能,前者諸如:將車輛賣出、過戶,後者則如:於警方臨檢或一般驗車時主張,始可構成「行使」。惟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組裝完畢之借屍還魂車輛後,尚未交予陳俊欽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將偽造之引擎號碼提出於法律秩序或經濟交易之中而為主張,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9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論罪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中古機車車主│││、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來好)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2│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2(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麗珠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3│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3(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雅萍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4│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4(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東和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5│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5(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楊明正)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6│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6(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余金爐)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7│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7(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琬臻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8│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8(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蔡雅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9│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9(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緣秋)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10│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0(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葉勝輝)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11│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1(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金正)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12│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2(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宜倩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13│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3(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貴琴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14│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4(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來好)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15│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5(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文毅 )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16│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6(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有振)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17│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7(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劉華嬌)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18│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8(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蔡旻憲)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19│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19(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秀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20│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二編號20(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進世)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21│刑法第210條、第220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二編號21(中古機車車主│││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陳俊欽)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8至16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2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1(中古機車車主│││、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阿珠)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23│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2(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楊洪麗珠)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24│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3(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宏丞)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4(中古機車車主││25││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素戀)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26│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5(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李雅萍)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27│同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如附表三編號6(中古機車車主││││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蔡美花)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28│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四編號1(中古機車車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吳怡松)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收之。││├──┼───────────┼──────────────┼──────────────┤│29│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四編號2(中古機車車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吳孟修)所示機車所為之犯行(││││附表六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均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收之。││└──┴───────────┴──────────────┴──────────────┘附表二:
┌──┬──────────────────────┬────────────────────┬──────────────────┐│編號│失竊機車│中古機車│查扣機車││├─────┬───┬────┬───────┼───────┬────┬───────┼────────┬─────────│││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廠牌、顏│買受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間│義人│顏色├───────┼───────┤色、排氣├───────┤詐欺犯行│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排氣量│車身號碼│車身號碼│量、出廠│登記名義人││現況之現況││├─────┤│出廠年月├───────┼───────┤年月、被├───────┤││││失竊地點│││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告購入價│過戶日期│││├──┼─────┼───┼────┼───────┼───────┼────┼───────┼────────┼─────────┤│1即│96年9月10│管玉芳│山葉│000-000│000-000│山葉│王來好於96年9│被告於96年9月10│◎查扣機車外形已與││起訴│日晚間9時││紅色├───────┼───────┤藍色│月3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中古機車原始車形││書附│許││124CC│*000000000000│無│125CC│購│裝,交車時佯稱組│不同,反與失竊機││表編├─────┤│2006年份│0000*││1998年9├───────┤裝車合法,致王來│車相似。││├─────┤││││├───────┤│││號9│嘉義市○區││├───────┼───────┤月│王來好│好陷於錯誤而交付│◎查扣機車毋須打刻││所示│○○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車款28,000元。│車身號碼之車身處│││號處││││││96年9月3日││有磨除之痕跡,經│││││││││││電解還原後出現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2即│97年6月30│ 鍾惠裕 │山葉│000-000│000-000│山葉│李慶賢於97年7│被告於97年7月2│同上││起訴│日晚間7時│(報案│銀色├───────┼───────┤黑色│月2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15分許│人:蔡│124CC│*00000000000│無│125CC│購│裝,交車時佯稱組│││表編├─────┤振銘)│2006年份│0000*││1996年3├───────┤裝車合法,致李慶│││號13│嘉義市○○││├───────┼───────┤月│林麗珠│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車款36,000元。││││前││││││97年7月2日│││├──┼─────┼───┼────┼───────┼───────┼────┼───────┼────────┼─────────┤│3即│97年10月3│李淑貞│山葉│000-000│000-000(起訴│山葉│蔡素女於97年9│被告於97年10月3│同上││起訴│日晚間7時│(報案│銀色││書誤載為DUC,│藍色│月初訂購│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許│人:李│124CC││業經檢察官更正│125CC├───────┤裝,交車時佯稱組│││表編├─────┤謀淵)│2007年份││)│1993年12│郭雅萍│裝車合法,致蔡素│││號18│雲林縣○○││├───────┼───────┤月├───────┤女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鄉○○村○│││*00000000000│無│價格不詳│97年9月23日│車款35,000或36,0││││○街與○○│││0000*││││00元。││││路口前││├───────┼───────┤│││││││││00000-00000│000-0000000│││││├──┼─────┼───┼────┼───────┼───────┼────┼───────┼────────┼─────────┤│4即│97年3月8│紀秋蘭│山葉│000-000(已更│000-000│山葉│蕭妃妙於97年11│被告於97年11月6│同上││起訴│日晚間7時│(報案│黑色│換為000-0000)││藍色│月初訂購│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30分許│人:楊│124CC├───────┼───────┤125CC├───────┤裝,交車時佯稱組│││表編├─────┤文傑)│2007年份│*00000000000│無│1994年6│蔡東和│裝車合法,致蕭妃│││號10│雲林縣○○│││(變更車號時重││月├───────┤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鎮鎮立體育│││新打印車身號碼││價格不詳│97年11月6日│車款32,000元。││││館處│││0並於末碼加註P│││││││││││)││││││││││├───────┼───────┤│││││││││00000-00000(│000-0000000││││││││││變更車號時重新│││││││││││打印引擎號碼並│││││││││││於末碼加註P)│││││││││││││││││├──┼─────┼───┼────┼───────┼───────┼────┼───────┼────────┼─────────┤│5即│98年2月26│ 陳月香 │光陽│000-000│000-000│光陽│楊明正於98年3│被告於98年3月4│同上││起訴│日晚間8時│(報案│黑色├───────┼───────┤銀色│月4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許│人:侯│124CC│00000000000000│無│124CC│購│裝,交車時佯稱組│││表編├─────┤雨良)│2007年份│000000││1998年5├───────┤裝車合法,致楊明│││號5│雲林縣○○││├───────┼───────┤月│楊明正│正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鄉○○村○│││0000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車款35,000元。││││○路0之0││││││98年3月4日│││││號處│││││││││├──┼─────┼───┼────┼───────┼───────┼────┼───────┼────────┼─────────┤│6即│99年9月6│郭錦梅│光陽│000-000│000-000│光陽│余金爐於99年9│被告於99年9月8│同上││起訴│日上午7時││銀色├───────┼───────┤銀色│月8日前某日訂│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許││124CC│00000000000000│無│124cc│購│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09年份│0000││1996年12├───────┤組裝車合法,》致│││號4│嘉義市○○││├───────┼───────┤月│余金爐│余金爐陷於錯誤而│││○○○鎮○○街│││SJ25HD(漏載J│00000-00000│價格不詳├───────┤交付車款36,000元││││000號1樓│││,逕予補充)-1│││99年9月8日│。││││前│││15070││││││├──┼─────┼───┼────┼───────┼───────┼────┼───────┼────────┼─────────┤│7即│99年10月1│林易彥│光陽│000-000│000-000(起訴│光陽│楊錦全於99年9│被告於99年10月1│同上││起訴│日下午3時││銀色││書誤載為JPQ,│銀色│月初訂購│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1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125CC├───────┤裝,交車時佯稱組│││表編├─────┤│││)│1997年9│楊琬臻│裝車合法,致楊錦│││號11│雲林縣○○││124CC├───────┼───────┤月├───────┤全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市○○路││2010年份│00000000000000│無│價格不詳│99年9月27日│車款33,000元。││││000號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即│99年12月8│陳美惠│山葉│000-000│000-000│山葉│吳振銘99年12月│被告於99年12月8│同上││起訴│日晚間11時│(報案│黑色├───────┼───────┤藍色│3日前某日訂購│日後之某日完成組│││書附│20分許│人:羅│124CC│*0000000000│無│125CC├───────┤裝,交車時佯稱組│││表編├─────┤政家)│2009年份│00000*││1996年5│蔡雅萍│裝車合法,致吳振│││號12│雲林縣○○││├───────┼───────┤月├───────┤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市○○路三│││0000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99年12月3日│車款35,000元。││││段000號前│││││││││├──┼─────┼───┼────┼───────┼───────┼────┼───────┼────────┼─────────┤│9即│100年8月│顏安廷│光陽│000-000│000-000│光陽│洪緣秋於100年│被告於100年8月│同上││起訴│6日晚間11││銀色├───────┼───────┤白色│7月初訂購│日6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30分許││124CC│0000000000000│無│124CC├───────┤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000││1998年4│洪緣秋│組裝車合法,致洪│││號14│雲林縣○○││├───────┼───────┤月├───────┤緣秋陷於錯誤而交│││所示│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100年7月28日│付車款39,000元。││││○○超商前││││││││││││││││││││├──┼─────┼───┼────┼───────┼───────┼────┼───────┼────────┼─────────┤│10即│100年11月│賴文遠│三陽│000-000│000-000│三陽│葉勝輝於100年│被告於100年11月│同上││起訴│8日晚間6││黑色├───────┼───────┤銀色│11月7日前某日│8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37分許││125CC│0000000000000│無│124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000││1994年4├───────┤組裝車合法,致葉│││號19│雲林縣○○││├───────┼───────┤月│葉勝輝│勝輝陷於錯誤而交│││所示│市○○醫院│││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付車款38,000元。││││○○分院門││││││100年11月7日│││││診室外│││││││││├──┼─────┼───┼────┼───────┼───────┼────┼───────┼────────┼─────────┤│11即│100年11月│黃梅玲│三陽│000-000│000-000│三陽│張金正於100年│被告於100年11月│同上││起訴│8日晚間9││銀色├───────┼───────┤黑色│11月7日前某日│8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20分許││125CC│00000000000000│無│124CC│初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000││1993年2├───────┤組裝車合法,致張│││號20│雲林縣○○││├───────┼───────┤月│張金正│金正陷於錯誤而交│││所示│市○○路2│││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付車款35,000元。││││段000號││││││100年11月7日│││├──┼─────┼───┼────┼───────┼───────┼────┼───────┼────────┼─────────┤│12即│100年11月│ 廖玉女 │光陽│000-000│000-000│光陽│蔡武桓於100年│被告於100年11月│同上││起訴│12日晚間││深紅色├───────┼───────┤白色│11月11月日前某│日12後之某日完成│││書附│10時30分(││124CC│00000000000000│無│124CC│日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漏載30分,││2011年份│000││1996年5├───────┤組裝車合法,致蔡│││號30│逕予更正)││├───────┼───────┤月│蔡宜倩│武桓陷於錯誤而交│││所示│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詳├───────┤付車款36,000元。│││├─────┤│││││100年11月11日│││││雲林縣○○│││││││││││市○○路│││││││││││000號○○│││││││││││國中旁│││││││││├──┼─────┼───┼────┼───────┼───────┼────┼───────┼────────┼─────────┤│13即│100年11月│黃伊敏│三陽│000-000│000-000│三陽│陳宏丞於100年│被告於100年11月│同上││起訴│30日上午7││銀色├───────┼───────┤白色│11月28日前某日│日30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許││125CC│00000000000000│無│124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000││1993年6├───────┤組裝車合法,致陳│││號29│嘉義市○○││├───────┼───────┤月價格不│蔡貴琴│宏丞陷於錯誤而交│││所示│街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詳├───────┤付車款36,000元。││││││││││100年11月28日│││├──┼─────┼───┼────┼───────┼───────┼────┼───────┼────────┼─────────┤│14即│101年2月│楊川輝│山葉│000-000│000-000│山葉│郭來好於101年│被告於101年2月│同上││起訴│15日凌晨1│(楊智│銀色├───────┼───────┤銀色│2月15日前某日│15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許│添為楊│124CC│*00000000000│無│125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川輝的│2011年份│0000││1997年10├───────┤組裝車合法,致郭│││├─────┤││*││├───────┤│││號22│嘉義市○○│弟弟)│├───────┼───────┤月│郭來好│來好陷於錯誤而交│││所示│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6,000元├───────┤付車款36,000元。││││○診所前││││││101年2月15日│││├──┼─────┼───┼────┼───────┼───────┼────┼───────┼────────┼─────────┤│15即│101年4月│ 阮氏雲 │光陽│000-000│000-000│光陽│許超智於101年│被告於101年4月│同上││起訴│7日上午9││銀色├───────┼───────┤銀色│4月9日前某日│9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10分(漏││124CC│00000000000000│無│124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載10分,逕││2011年份│000││1997年1├───────┤組裝車合法,致許│││號32│予更正)許││├───────┼───────┤月│許文毅│超智陷於錯誤而交│││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元├───────┤付車款38,000元。││││雲林縣○○││││││101年4月9日│││││市○○路00│││││││││││號前│││││││││├──┼─────┼───┼────┼───────┼───────┼────┼───────┼────────┼─────────┤│16即│101年6月│宋明駿│山葉│000-000│000-000│山葉│何有振於101年│被告於101年6月│同上││起訴│8日晚間11││銀色├───────┼───────┤黑色│6月5明前某日│8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許││124CC│*00000000000│無│125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2年份│00000*││1996年4├───────┤組裝車合法,致何│││號27│雲林縣○○││├───────┼───────┤月│何有振│有振陷於錯誤而交│││○○○鎮○○路│││00000(起訴書│000-000000│6,000元├───────┤付車款36,000元。││││000號騎樓│││漏載末碼E,業│││101年6月5日│││││處│││經檢察官更正)│││││││││││-000000││││││├──┼─────┼───┼────┼───────┼───────┼────┼───────┼────────┼─────────┤│17即│101年6月│朱麗華│山葉│000-000│000-000│山葉│劉華嬌於101年│被告於101年6月│同上││起訴│24日上午7││銀色├───────┼───────┤銀色│6月19日前某日│日24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30分許││1244CC│*00000000000│無│125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00000*││1998年7├───────┤組裝車合法,致劉│││號6│雲林縣○○││├───────┼───────┤月│劉華嬌│華嬌陷於錯誤而交│││所示│市○○街│││00000-00000(│000-000000│6,000元├───────┤付車款36,000元。││││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9日│││││前│││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更正)│││││││││││││││││├──┼─────┼───┼────┼───────┼───────┼────┼───────┼────────┼─────────┤│18即│101年6月│ 謝雨婷 │三陽│000-000│000-000│三陽牌│蔡旻憲於101年│被告於101年6月│同上││起訴│24日晚間││銀色├───────┼───────┤白色│6月19日前某日│19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7時15分許││125CC│00000000000000│無│124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漏載15分││2011年份│000││1996年3├───────┤組裝車合法,致蔡│││號31│,逕予更正││├───────┼───────┤月│蔡旻憲│旻憲陷於錯誤而交│││所示│)許│││00000000│00000000│6,000元├───────┤付車款36,000元。│││├─────┤│││││101年6月19日│││││嘉義市○○│││││││││││鎮○○里│││││││││││000號之1│││││││││││(漏載之1│││││││││││,逕予更正│││││││││││)許前│││││││││├──┼─────┼───┼────┼───────┼───────┼────┼───────┼────────┼─────────┤│19即│101年7月│張正分│山葉│000-000│000-000│山葉│郭秀妍於101年│被告於101年7月│同上││起訴│9日上午9││銀色├───────┼───────┤黑色│7月2日前某日│9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30分許││124CC│*000000000000│無│125CC│訂購│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0000*││1996年12├───────┤組裝車合法,致郭│││號25│雲林縣○○││├───────┼───────┤月│郭秀妍│秀妍陷於錯誤而交│││所示│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6,000元├───────┤付車款37,000元。││││000號前││││││101年7月2日│││├──┼─────┼───┼────┼───────┼───────┼────┼───────┼────────┼─────────┤│20即│101年7月│林志遠│光陽│000-000│000-000│光陽│ 陳秋香 於101年│被告於101年7月│同上││起訴│28日晚間8│││││銀色│7月12日訂購│28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50分許││銀色├───────┼───────┤124cc├───────┤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124CC│00000000000000│無│1996年9│王進世│來源合法,致陳秋│││號21│雲林○○鎮││2012年份│000││月││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夜市旁││├───────┼───────┤10,000元├───────┤車款3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7月24日│││├──┼─────┼───┼────┼───────┼───────┼────┼───────┼────────┼─────────┤│21即│100年10月│鄭月華│三陽│000-000(已更│000-000│三陽│陳俊欽於101年│◎被告於陳俊欽購│同上││起訴│2日上午8││黑色│換為000-000)││紅色│9月29日下午4│車時即告以將使│││書附│時許││125CC├───────┼───────┤124CC│、5時許訂購中│用合法之原廠零│││表編├─────┤│2011年份│00000000000000│無│1996年3│古車1臺,價格│件組裝。│││號3│嘉義市○區│││000││月│約40,000元│◎被告於101年10│││所示│○○○路││├───────┼───────┤6,000元├───────┤月2日後至101││││000巷000│││00000000(變更│000000000││陳俊欽│年10月8日前之││││號前│││車號時重新打印││├───────┤某日,完成組裝│││││││引擎號碼並於末│││101年10月1日│。│││││││碼加註P)││││││└──┴─────┴───┴────┴───────┴───────┴────┴───────┴────────┴─────────┘附表三:
┌──┬──────────────────────┬────────────────────┬──────────────────┐│編號│失竊機車│中古機車│查扣機車││├─────┬───┬────┬───────┼───────┬────┬───────┼────────┬─────────┤││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廠牌│登記名義人│偽造後處理(行使│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間│義人│顏色├───────┼───────┤顏色├───────┤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排氣量│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排氣量│過戶日│犯行)│現況之現況│││失竊地點││出廠年月├───────┼───────┤出廠年月├───────┤│││││││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委託被告維修之│││││││││││時間│││├──┼─────┼───┼────┼───────┼───────┼────┼───────┼────────┼─────────┤│1即│99年10月9│陳昆元│三陽│000-000(已更│000-000│三陽牌│黃阿珠│被告於100年3月│◎查扣機車外形已與││起訴│日上午9時││黑色│換為000-00000││藍色├───────┤某日完成組裝,交│中古機車原始車形││││││)││├───────┤│││書附│許││125CC├───────┼───────┤124CC│85年11月8日│車時佯稱組裝車合│不同,反與失竊機││表編├─────┤│2011年份│00000000000000│無│1996年9├───────┤法,致楊錦全陷於│車相似。││號24│雲林縣○○│││000││月│楊錦全於100年│錯誤而交付車款19│◎查扣機車車身號碼││○○○鎮○○○○路││├───────┼───────┤│3月間某日,送│,000元。│未遭磨除,該組號│││000號後方│││00000000(變更│00000000││修000-000中古││碼為失竊機車之車│││空地│││車號時重新打印│││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於末│││││││││││碼加註P)││││││├──┼─────┼───┼────┼───────┼───────┼────┼───────┼────────┼─────────┤│2即│100年11月│溫柏昱│三陽│000-000│原車牌號碼為│光陽│楊洪麗珠│被告於100年11月│◎查扣機車外形已與││起訴│25日7時許││黑色││000-000,100│白色├───────┤25日後之某日完成│中古機車原始車形││書附├─────┤│125cc││年11月23日更換│124CC│84年11月6日│組裝,交車時佯稱│不同,反與失竊機││表編│嘉義縣○○││2011年份││為000-000│1995年10├───────┤組裝車合法,致楊│車相似。││號26│鄉○○村○││重機車├───────┼───────┤月│楊洪麗珠於100│洪麗珠陷於錯誤而│◎查扣機車毋須打刻││所示│○00號之│││00000000000000│無││年11月23日前某│交付車款30,000│車身號碼之車身處│││000前│││000│││日,將其所有│元。│有磨除之痕跡,經│││││├───────┼───────┤│000-000機車送││電解還原後出現失││││││0000000│││修││竊機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3即│100年12月│張雅郡│三陽│000-000│原車牌號碼為│三陽│陳宏丞│被告於100年12月│同上││起訴│4日晚間7││││000-000,100│銀色├───────┤4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許││││年12月1日更換│124CC│88年4月27日│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為000-000│1992年4├───────┤組裝車合法,致陳│││號28│雲林縣○○││├───────┼───────┤月│陳宏丞於100年│宏丞陷於錯誤而交│││○○○鎮○○路0│││00000000000000│無││12月1日,將│付車款32,000元││││號後方騎樓│││000│││000-000機車送│。││││││銀色├───────┼───────┤││││││││124CC│0000000│0000000│││││││││2011年份││││││││││││││││││││││││││││││││││││││││├──┼─────┼───┼────┼───────┼───────┼────┼───────┼────────┼─────────┤│4即│101年2月│鄭予珊│三陽│000-000│原車牌號碼為│三陽│吳素戀│被告於101年2月│同上││起訴│2日下午4││銀色││000-000,101│銀色├───────┤日2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30分許││125CC││年10月30日更換│124CC│92年2月21日│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1年份││為000-000│1992年9├───────┤組裝車合法,致吳│││號23│嘉義縣○○││├───────┼───────┤月│吳素戀於101年│素戀陷於錯誤而交│││所示│市○○○路│││00000000000000│無││1月30日前,送│付車款32,000元││││00號大樓管│││000000│││修000-000號中│。││││理處前││├───────┼───────┤│古機車││││││││000000000│0000000000│││││├──┼─────┼───┼────┼───────┼───────┼────┼───────┼────────┼─────────┤│5即│101年6月│林聰尉│山葉│000-000│000-000│山葉│李雅萍│被告101於年7月│同上││起訴│24日上午9││銀色├───────┼───────┤銀色├───────┤某日完成組裝,交│││書附│時50分許││124CC│*000000000000│無│125CC│91年2月25日│車時佯稱組裝車合│││表編├─────┤│2012年份│0000000*││1996年7├───────┤法,致李雅萍陷於│││├─────┤││││├───────┤│││├─────┤││││├───────┤│││號16│嘉義市○○││├───────┼───────┤月│李雅萍於101年│錯誤而交付車款30│││所示│○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00││5、月間,騎駛│,000元。││││││││││000-000號中古│││││││││││機車摔車而損壞│││││││││││,於同年7月間│││││││││││送修│││├──┼─────┼───┼────┼───────┼───────┼────┼───────┼────────┼─────────┤│6即│101年7月│王正杰│三陽│000-000│000-000│三陽│蔡美花│被告於101年7月│同上││起訴│27日晚間7││黑色├───────┼───────┤銀色├───────┤27日後之某日完成│││書附│時許││125CC│00000000000000│無│124CC│97年3月7日│組裝,交車時佯稱│││表編├─────┤│2012年份│00000││1994年11├───────┤組裝車合法,致蔡│││號17│雲林縣○○││├───────┼───────┤月│蔡美花於101年│美花陷於錯誤而交│││○○○鎮○○路00│││00000000│00000000││7月間,送修│付車款30,000元││││號前騎樓││││││000-000號中古│。││││││││││機車│││└──┴─────┴───┴────┴───────┴───────┴────┴───────┴────────┴─────────┘附表四:
┌──┬──────────────────────┬────────────────────┬────────────┐│編號│失竊機車│中古機車│查扣機車││├─────┬───┬────┬───────┼───────┬────┬───────┼────────────┤││發現機車失│登記名│廠牌│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廠牌│登記名義人│為警查扣並經勘驗後之現況│││竊時間│義人│顏色├───────┼───────┤顏色├───────┤│││││排氣量│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排氣量│取得原因│││├─────┤│出廠年月├───────┼───────┤出廠年月├───────┤│││失竊地點│││引擎號碼│引擎號碼││過戶日期││├──┼─────┼───┼────┼───────┼───────┼────┼───────┼────────────┤│1即│100年5月│陳育民│光陽│000-000│原車牌號碼為│光陽│吳怡松│◎查扣機車外形已與中古機││起訴│5日下午4││棕銀色││000-000,99年│藍色││車原始車形不同,反與失││書附│時30分許││124CC││12月23日更換為│124CC││竊機車相似。││表編├─────┤│2011年3││000-000│1997年8││◎查扣機車毋須打刻車身號││號1│雲林縣○○││月├───────┼───────┤月├───────┤碼之車身處有磨除之痕跡││○○○鎮○○路│││00000000000000│無│價格不詳│被告贈與│,經電解還原後出現失竊│││000號附近│││00000││├───────┤機車之車身號碼。│││││├───────┼───────┤│99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即│101年4月│洪翊豪│三陽│000-000│000-000│三陽│吳孟修│同上││起訴│7日晚間8││黑色├───────┼───────┤白色├───────┤││書附│時(起訴書││125CC│00000000000000│無│124CC│被告贈與│││表編│誤載為9時││2011年份│00000││1993年10├───────┤││號2│,業經檢察││├───────┼───────┤月│101年4月9日│││所示│官更正)30│││00000000│00000000│6,000元│││││許│││││││││├─────┤│││││││││嘉義市○區││││││││││○○000號││││││││││對面││││││││└──┴─────┴───┴────┴───────┴───────┴────┴───────┴────────────┘附表五:
┌──┬──────────────────────┬────────────────────┬──────────────────┐│編號│失竊機車│中古機車│備註││├─────┬───┬────┬───────┼───────┬────┬───────┼────────┬─────────┤││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廠牌│買受人│被告販售變造機車│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間│義人│顏色├───────┼───────┤顏色├───────┤或以借屍還魂手法│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排氣量│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排氣量│登記名義人│處理贓車之時地│現況之現況││├─────┤│出廠年月├───────┼───────┤出廠年月├───────┤││││失竊地點│││引擎號碼│引擎號碼│購買價│最近過戶日期│││├──┼─────┼───┼────┼───────┼───────┼────┼───────┼────────┼─────────┤│1│97年5月27│ 賴美讌 │山葉│000-000號│000-000號(起│山葉│ 林志郎 │96年6月7日,在│◎查扣機車外形已與││即起│日晚間9時│(報案│淺藍色││訴書誤載為000│黑色├───────┤○○機車行,販售│中古機車原始車形││訴書│許│人:賴│124CC││-000,業經檢察│125CC│同上│該贓車予林志郎│不同,反與失竊機││附表├─────┤維均)│2006年份││官更正)│1997年7├───────┤│車相似。││編號│嘉義市○區││├───────┼───────┤月價格不│96年6月7日││◎查扣機車毋須打刻││7所│○○街000│││*00000000000│無│詳│││車身號碼之車身處││示│號前│││0000*│││││有磨除之痕跡,經│││││├───────┼───────┤│││電解還原後出現失││││││00000-000000│000-000000││││竊機車之車身號碼│├──┼─────┼───┼────┼───────┼───────┼────┼───────┼────────┼─────────┤│2即│100年9月│李慶南│山葉│000-000│000-000│山葉│ 王清福 │100年1月20日,│同上││起訴│3日22時││黑色├───────┼───────┤白色├───────┤在○○機車行,販│││書附├─────┤│124CC│*00000000000│無│125CC│同上│售該贓車予王清福│││表編│雲林縣○○││2010年份│00000*││1995年7├───────┤│││號8│市○○路││├───────┼───────┤月價格不│100年1月20日││││所示│000巷口處│││000000-000000│000-000000│詳││││├──┼─────┼───┼────┼───────┼───────┼────┼───────┼────────┼─────────┤│3即│100年10月│ 黃麗麗 │三陽│000-000│000-000│三陽│ 吳金塗 │不詳時間,在○○│同上││起訴│4日凌晨3│(報案│黑色├───────┼───────┤黑色├───────┤機車行,販售該贓│││書附│時許│人:楊│125CC│00000000000000│無│124│同上│車予吳金塗│││表編├─────┤順詠)│2011年份│00000││1994年7├───────┤│││號15│嘉義市○○││├───────┼───────┤月│90年6月20日,││││所示│路000號前│││00000000│00000000│價格不│吳金塗於100年││││││││││詳│6月間,送修│││││││││││000-000號中古│││││││││││機車│││└──┴─────┴───┴────┴───────┴───────┴────┴───────┴────────┴─────────┘附表六:
┌────────────────────────────────────────────────────────────────┐│查扣地點:①編號1至7於雲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②編號8至25於雲林縣○○鎮○○路○○○號(○○機車行)││③編號26至27於000-000機車車箱內│├──┬─────┬──────────┬────────────────────────────┬───────┬───────┤│編號│扣案物名稱│保管字號│原審依職權勘驗之結果│勘驗照片│是否沒收之說明│├──┼─────┼──────────┼────────────────────────────┼───────┼───────┤│1│光陽牌銀色│102年度保字第249號│①僅有光陽牌、銀色、前擋板外殼1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塑膠外殼1│之3-1│②有烙印號碼,惟僅能辨識前3碼為SD2,後6碼為000000。│1至3││││組│││││├──┼─────┼──────────┼────────────────────────────┼───────┼───────┤│2│山葉牌藍色│同上│①山葉牌、藍色、前擋板外殼連接腳踏板下方外殼一體成型共1│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塑膠外殼1││個。│4至6││││組││②前擋板外殼貼有「新風光」名稱之貼紙。│││││││③有烙印號碼,惟已被磨掉,無法辨識。│││├──┼─────┼──────────┼────────────────────────────┼───────┼───────┤│3│三陽牌銀色│同上│①僅有三陽牌、銀色、左邊車身蓋(含有鑰匙孔)外殼1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塑膠外殼1││②無烙印號碼。│7至8││││組│││││├──┼─────┼──────────┼────────────────────────────┼───────┼───────┤│4│光陽牌紅、│同上│①光陽牌、橘紅及白色外殼共7個(前擋版外殼1個、里程表外│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白色塑膠外││殼1個、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左右側邊條外殼各1個、車│9至13││││殼1組││尾手扶把1個)。│││││││②前擋板外殼、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烙碼(共3個),惟已被│││││││磨掉,無法辨識。│││├──┼─────┼──────────┼────────────────────────────┼───────┼───────┤│5│三陽牌灰色│同上│①為光陽牌、黑色、前置物箱外殼1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車蓋1個││②有烙印號碼,惟已被磨掉,僅能辨識第一個字母S。│14至16││├──┼─────┼──────────┼────────────────────────────┼───────┼───────┤│6│光陽牌黑色│同上│①光陽牌、黑色、前置物箱外殼1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車蓋1個││②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17至19││├──┼─────┼──────────┼────────────────────────────┼───────┼───────┤│7│光陽牌白色│同上│①光陽牌、白色、座墊置物箱車殼1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塑膠蓋1個││②無烙印號碼。│20至21││├──┼─────┼──────────┼────────────────────────────┼───────┼───────┤│8│電鑽3支│同上│紅黑色相間電鑽3支(其中1支含鑽頭)│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22至23││├──┼─────┼──────────┼────────────────────────────┼───────┼───────┤│9│輪胎扳手1│同上│金屬製輪胎扳手1支(表面略微生鏽)│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支│││24至25││├──┼─────┼──────────┼────────────────────────────┼───────┼───────┤│10│梅花扳手6│同上│①梅花扳手金屬製大、中、小共5支。│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支││②開口、梅花金屬製板手1支。│26至27││├──┼─────┼──────────┼────────────────────────────┼───────┼───────┤│11│活動扳手3│同上│①活動扳手金屬製大、小各1支。│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支││②萬能扳手金屬製1支。│28至29││├──┼─────┼──────────┼────────────────────────────┼───────┼───────┤│12│T字型梅花│同上│①黑色金屬製T字型梅花扳手1支。│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扳手3支││②銀色金屬製T字型梅花扳手2支。│30至31││├──┼─────┼──────────┼────────────────────────────┼───────┼───────┤│13│十字起子3│同上│①紅、黑色塑膠握把、前端為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支││②紅、透明色塑膠握把、前端為金屬製十字起子共2支。│32至33││├──┼─────┼──────────┼────────────────────────────┼───────┼───────┤│14│一字起子1│同上│黑、紅色塑膠握把、前端為金屬製一字起子1支。│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支│││34至35││├──┼─────┼──────────┼────────────────────────────┼───────┼───────┤│15│磨砂機1支││黑色磨砂機1支(含電線)。│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36至37││├──┼─────┼──────────┼────────────────────────────┼───────┼───────┤│16│鐵剪1支││紅色塑膠握把、金屬製之鐵剪1支。│詳勘驗照片編號│沒收││││││38至39││├──┼─────┼──────────┼────────────────────────────┼───────┼───────┤│17│三陽牌機車│同上│①三陽牌、鐵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共2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外殼2個。││②左右車身蓋各有1個烙印號碼,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管單│40至41││││││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18│三陽機車外│同上│①三陽牌、銀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共2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殼『1個』││②左右車身蓋各有1個烙印號碼,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管單│42至43││││││上記載烙印號碼為FG0000000)。│││├──┼─────┼──────────┼────────────────────────────┼───────┼───────┤│19│光陽機車外│同上│①光陽牌、銀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銀灰色里程表外殼1│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殼『1個』││個、黑色後置物箱外殼2個(共5個)。│44至46││││││②左右車身蓋外殼各有1個烙印號碼,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20│光陽機車外│同上│①光陽牌、橘及白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左右側邊條外殼│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殼『5個』││各1個、前擋板外殼1個、座墊置物箱1個、里程表外殼1個│47至50││││││、手扶車尾把1個,車殼總共8個。│││││││②左右車身蓋外殼、前檔板各1個烙碼(共3個),惟已磨掉,│││││││無法辨識(保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21│光陽牌車殼│同上│①光陽牌、銀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各1個、後座置物箱外殼2│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6個││個、前檔板1個、前置物箱外殼1個(共6個)。│51至54││││││②前擋板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前置物箱外殼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保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22│『光陽牌』│同上│①三陽牌、銀灰色、里程表外殼1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車殼『4個││②光陽牌、白色前檔板1個、灰色左右車身蓋外殼一體成型1個│55至60(備註:││││』││(共2個)。│①②為不同車)││││││③⑴前擋板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⑵左側車身蓋外殼烙印│││││││-230;⑶右側車身蓋烙印號碼為???-230(保管單上記載烙│││││││印號碼為000000000000)│││├──┼─────┼──────────┼────────────────────────────┼───────┼───────┤│23│光陽牌車殼│同上│①光陽牌、銀色右側車身蓋外殼3個、黑色加油孔內裝殼2個、│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8個││黑色座墊置物箱內裝殼1個、黑色後腳踏殼2個(總共8個)│61至64(右側車││││││。│殼3個應為不同││││││②右側3個車身外殼烙印號碼分別為00000000、FG0000000、00│車)││││││000000。│││├──┼─────┼──────────┼────────────────────────────┼───────┼───────┤│24│郵政儲金簿│同上│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65至66││├──┼─────┼──────────┼────────────────────────────┼───────┼───────┤│25│北港農會存│同上│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款存摺簿│││65至66││├──┼─────┼──────────┼────────────────────────────┼───────┼───────┤│26│郵政存金簿│同上│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65至66││├──┼─────┼──────────┼────────────────────────────┼───────┼───────┤│27│郵政存金簿│同上│戶名:吳怡松(局帳號等資料隱匿)│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65至66││└──┴─────┴──────────┴────────────────────────────┴───────┴───────┘附表七:
┌────────────────────────────────────────────────────────────────┐│查扣地點:編號1至10於雲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保管字號│原審依職權勘驗之結果│備註│是否沒收之說明│├──┼─────┼──────────┼────────────────────────────┼───────┼───────┤│1│電動鑽頭含│102年度保字第249號│①電動鑽頭(黑、銀、紅色)共2支│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扳手6支。│之3-2│②氣動鑽頭(銀色)共3支│67至70││││││③氣動扳手(銀色)1支│││├──┼─────┼──────────┼────────────────────────────┼───────┼───────┤│2│銅刷5支。│同上│黑色銅刷5支│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71至72││├──┼─────┼──────────┼────────────────────────────┼───────┼───────┤│3│活動扳手2│同上│大、小活動扳手各1支(金屬製、皆略微生鏽)│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支│││73至74││├──┼─────┼──────────┼────────────────────────────┼───────┼───────┤│4│銼刀1支│同上│綠色把手、黑色金屬柄身│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75至76││├──┼─────┼──────────┼────────────────────────────┼───────┼───────┤│5│鐵鎚2支│同上│木頭製把手、鐵製柄頭│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77至78││├──┼─────┼──────────┼────────────────────────────┼───────┼───────┤│6│電動砂輪機│同上│紅、銀色機身(含電線插頭)│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1支│││79至80││├──┼─────┼──────────┼────────────────────────────┼───────┼───────┤│7│T字型扳手│同上│①大T字型金屬扳手1支│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11支││②中T字型金屬扳手4支│81至82││││││③小T字型金屬扳手5支│││││││④L型金屬扳手1支│││├──┼─────┼──────────┼────────────────────────────┼───────┼───────┤│8│梅花扳手3│同上│開口扳手大、中、小各1支(金屬製)│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支│││83至84││├──┼─────┼──────────┼────────────────────────────┼───────┼───────┤│9│起子1支│同上│一字型起子(黑黃色相間塑膠握把、金屬製柄身)│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85至86││├──┼─────┼──────────┼────────────────────────────┼───────┼───────┤│10│破壞剪1支│同上│柄端為紅色塑膠套包腹著、柄身為鐵製│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87至88││└──┴─────┴──────────┴────────────────────────────┴───────┴───────┘附表八:
┌────────────────────────────────────────────────────────────────┐│查扣地點:不詳│├──┬─────┬──────────┬────────────────────────────┬───────┬───────┤│編號│扣案物名稱│保管字號│原審依職權勘驗之結果│備註│是否沒收之說明│├──┼─────┼──────────┼────────────────────────────┼───────┼───────┤│1│一字型起子│102年度保字第249號│大、中、小一字型起子共3支;握手把部分皆為塑膠製、前端為│詳勘驗照片編號│不予沒收│││3支│之3-2│金屬製│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