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九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人員,臺中縣○○鄉○○路道路工程及設施,為其主管業務,被告丙○○係臺中縣○○鄉○○路○○○號工廠之出租人。丁○○在該中山路一六六號前所劃設機車專用道邊線,並未全部,終端近十餘公尺路段未有任何劃線措施,該處卻有丙○○所設置之鐵絲網於水溝上,按理應設置道路減縮警告標誌,且將電信電桿遷移,以免危及機車騎士安全,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以致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騎機車載甲○○,沿臺中市往大雅鄉方向行駛時,為鐵絲網圍籬勾住,機車失控往前撞及電線桿,二人受有傷害。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丙○○涉有同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但已據自訴人提起上訴。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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