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被緝獲歸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減刑部分,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固非無見。惟查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自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通緝與緝獲歸案,既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察,認其不得減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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