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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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審聲請裁定,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而抗告人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向台灣台北監獄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已逾首開法定抗告期間甚明,因認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原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院信刑結字第0九六000六五八二號函,認抗告合法,將案卷檢送本院辦理,卻又為本件裁定駁回,顯然矛盾云云,然查上開函所述案件,為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0號案件,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與本件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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