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陳臣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簽立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還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債權,及原告簽發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1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合計1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見審訴卷第8頁)。嗣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23萬元債權,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合計1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見審訴卷第76頁),經核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起在訴外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嗣於103年4月1日變更為冠奕公司負責人。原告擔任冠奕公司負責人前,冠奕公司曾向被告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石化原料,斯時尚積欠被告公司122餘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施瑞璧乃以電話邀約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至高雄市○○區○○里○○路○○○○○號,詎原告至該址後,訴外人施瑞璧、 黃耀堂吳鐘琨吳培源 (下合稱施瑞璧等4人)均在場,並由黃耀堂主導,要求原告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書寫具名及蓋手印,概括承受冠奕公司對被告公司欠款123萬元之債務,施瑞璧等4人並強勢逼迫原告稱:「你陳臣杰(即原告)必須承擔此債務,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等語,原告不得已始具名簽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茲因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亦無為冠奕公司負擔債務清償之意,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本文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公司撤銷因受脅迫且內容有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公司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即無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亦無債權得請求給付,故被告公司執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冠奕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1日由 黃梓函 變更為原告前,原告早已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2年4月30日起即以冠奕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告購買貨品,截至103年1月止,計積欠貨款1,429,899元,扣除已清償金額200,437元,尚積欠1,229,46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係原告擔任冠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積欠,原告為承擔自己經營不善之責而自願以個人名義承擔該貨款債務,103年9月26日之協商亦係由原告主動邀同黃耀堂前往代其向施瑞璧及 吳鍾琨 說情,並無其所稱與黃耀堂未見過面、不知來歷之情,且雙方協談過程平和,施瑞璧等4人未曾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況原告當日亦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若真有遭強暴脅迫情形,即可對外求救或離去,然原告均未為之,原告所稱遭施瑞璧等4人以「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等語進行脅迫等節,均屬子虛烏有,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觀原告在另案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曾向檢察官提出異議或反應,並多次自陳協議、協商、承擔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乃出於自由意願以個人名義為冠奕公司承擔債務,並自願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僅因反悔而稱遭脅迫,況原告曾於105年10月5日對施瑞璧、吳鍾琨及黃耀堂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兩造前揭欠款協商無任何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07年3月9日,距原告為意思表示或主張脅迫終止之時點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當然消滅而不得主張,被告保有系爭同意書及本票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原名稱為「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均同一。
㈡原告於103年4月1日登記為冠奕公司負責人,冠奕公司曾向
被告公司購買石化原料,於103年4月1日前,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共1,229,462元。
㈢原告及訴外人施瑞璧、黃耀堂、吳鐘琨、吳培源於103年9月
26日至高雄市○○區○○里○○路○○○○○號進行協商,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23萬元)。
㈣原告自103年12月起,在被告公司以委託業務身分任職,對
外有以被告公司IT事業務部經理 陳力豪 身分或是冠奕公司負責人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每月為被告公司銷售貨品淨利所得六成,用以清償上開約123萬元債務。
㈤原告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訴時,始主張對被告公司撤銷上
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被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現由被告公司占有中,被告公司有持系爭本票(其中6張)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或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㈢被告持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對其無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告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或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6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瑞璧等
4人脅迫而簽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等情,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於104年9月26日前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㈢被告持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所為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未遭撤銷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簽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法既屬有效,自不能認為被告持有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況觀之原告於另案偽造文書之偵查程序中,曾於書狀及偵訊時多次自陳:「本人是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約125萬貨款,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璧協商還款計畫...」、「(到現在還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多少錢)約100萬出頭,因為當中我有跟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施瑞璧有協議...」、「(你有開13張本票給佔鰲貿易有限公司?)有。我個人來承擔公司欠的錢。」、「佔鰲貿易有限公司是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之大盤協力廠商,因本公司經營不善欠款該公司約125萬元,經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璧協商還款計畫...」、「我過去與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協商,書立120幾萬分次攤還的本票,協議還款計畫,我們還有寫一份正式的協議書...」等語(見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43頁),足證原告係就冠奕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糾紛,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清償被告公司123萬元積欠款,並簽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故被告公司持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自屬有原因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23萬元債權,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合計1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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