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淑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9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發覺其另案遭通緝,乃依法逮捕,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50)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2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
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假釋業經撤銷,惟乙案已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105年8月3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1包,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施用所餘,且經檢驗後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陳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陳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基安非他命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3只)│├──┼────────────────────┤│3│針筒4支│├──┼────────────────────┤│4│橡膠軟管1條│├──┼────────────────────┤│5│鏟管1支│├──┼────────────────────┤│6│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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