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第10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朱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5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5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27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3月1日11時4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於106年2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12日10時4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人員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6月12日10時49分許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信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776、C1062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30日、106年5月26日、
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776、C106206、000000000)、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有施用所餘毒品(因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後未曾施用,再參以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及遭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之時間,本院認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53號、96年度訴字第5268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8月減為4月、1年、9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343號、96年度簡字第7074號、96年度簡字第74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6月、3月、9月、8月、11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3年11月23日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106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身體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認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且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朱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朱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朱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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