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戊○○丁○○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度訴字第2314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乙○○、丙○○、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41,8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575元,另上訴人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6,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玉門